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司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陳藝方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
1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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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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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1,440元│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裁判費││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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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費用│8,000元│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
│合計│9,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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