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莉珍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聲字
第81號裁定准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57812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已獲
勝訴判決,上開執行事件亦已全數足額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訴訟非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就相對
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本件應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
或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
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