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游朝翔
被   告  洪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曾有婚姻關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
人張○○於民國107年9月6日,在南投縣○○鎮○○路○○○○
號之山月景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為原告所發覺,造成原
告精神上之痛苦,而訴外人張○○於107年9月6日即與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7年12月20日於
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
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張○○自山
月景緻汽車旅館離開之現場照片2張、原告與訴外人張○
○簽立之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7及61頁)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
第2號卷宗及本院107年度核字第244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足認被告與訴外人張○○有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關係,破
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據此,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張○○所為顯然逾越朋友間通常往
來交際之親密行止,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名下有房
地、汽車等財產,於107年度所得總額為4萬5,360元,財
產總額為190萬5,160元;而原告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於
107年度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詳本院
卷第105、109至110頁),參以被告及訴外人張○○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及兩造因此於107年12月24日協議離婚等情,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而本院斟酌被
告與訴外人張○○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取得
對訴外人張○○10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之執行名義(見本
院107年度核字第2448號卷),且截至10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已從訴外人張○○實際取得60萬元賠償金額
之給付等損害填補(見本院卷第113頁)之情形,認原告
因被告與訴外人張○○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得請求被
告與訴外人張○○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60萬0,00
1元為適當,而原告既已從訴外人張○○處實際取得60萬
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填補60萬元,得再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則為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於超過1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須再次強調,雖本院僅准許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為1元,並非認為被告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總共僅須賠償原告1元,而係被告與訴外人張○○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60萬0,001元之賠償責任
,且訴外人張○○既已實際給付原告60萬元,則訴外人張
○○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
元之分擔額。準此,被告就其之侵權行為應付出之代價至
少為30萬元,特此指明。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均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主文
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被告於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即為向原告為任何賠償,
且與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曾到場進行任何訴訟行為,堪認
原告於遭受配偶與他人為不當交往行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後
,尚須藉由本件訴訟,始得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足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而本院雖僅
於50萬元之範圍內准許1元,原告勝訴比例甚微,為方便計
算兩造各自應分擔之比例,爰命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
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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