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33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黃福生
訴訟代理人 黃浤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371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8年度
司促字第3192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於109年4月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元」(見本院卷第15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7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過戶,同意概括承受原租
用戶即訴外人 林佳佳 簽立之契約權利義務,並簽立過戶申請
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原告應依
受林佳佳簽立之專案同意書拘束,合約為期24個月,依約被
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原告遂於102年8月19日將系爭門號停話,系爭契約提前終
止,尚欠電信費3,37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7,999元迄
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7年1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因被告對電信費提出時效抗辯,是僅請
求未罹於時效之補償金7,99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對於原告
減縮為僅請求補償費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催告通知函及回執、過戶
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專案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13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亦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
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
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
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
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訴外人林佳佳與原告簽立之專案同意書約
定:於本專案合約期限24個月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
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應依遞減原則賠償補
償金,有上揭專案同意書可佐,堪認此補償金乃因被告未繳
款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又該補償金發生時間為102年8
月19日,亦有前揭帳單可憑,是該補償金即違約金債權尚未
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既已自台灣之星公司受讓該債權
,是原告請求補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