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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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江青香
江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
被 告 柯桑燦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號,下簡稱62-2
地號)土地,與南側被告柯桑燦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號,下簡稱
62地號)土地,與西側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簡稱西螺
鎮公所)管理國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重測
前為雲林縣○○鎮○○段○○○○○號,下簡稱62-6地號)土地
相毗鄰,而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及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
土地均係分割自原62地號母地,62地號母地共有人於民國89
年間協議分割時,因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告知地籍圖與實
地誤差,登記面積應減縮為1,800平方公尺再分割,此減縮
後之面積亦經被告柯桑燦同意,並完成共有物分割在案。詎
料被告柯桑燦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私自以62地號母地之原土地
登記面積1,886平方公尺,再行對於增加86平方公尺共有物
私自辦理重測,因而竊佔其62-2地號土地應再均分32.25平
方公尺之10.37平方公尺作為社區交通用地之土地,綜上,
聲明:被告柯桑燦私自再依新宅段62地號母號共有物原土地
面積1886平方公尺辦理重測因而再生86平方公尺共有土地私
下以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定,經訴願救濟均為無效,強
行竊佔原告應再均分之10.37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2014號、42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要旨,依法追認追討原告應再均分之10.37平方公尺
,以合乎法理公平正義。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新宅段62地號土地,36年5月16日總登記時登記面積為1
,886平方公尺,其中共有人幾經輾轉取得,最後為訴外人江
有應有部分8分之3、訴外人 林萬 在應有部分8分之1、被
告柯桑燦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89年12月11日上3人協議
分割,89年12月13日申請鑑界及共有物分割,90年4月18日
測量,90年4月26日土地登記時,原62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
800平方公尺,分割為62地號土地(面積848平方公尺)由
被告柯桑燦單獨所有、62-1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
由訴外人 江有 、訴外人 林萬在 、被告柯桑燦共有、62-2地號
土地(面積636平方公尺),由訴外人江有單獨取得、62-3
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由訴外人林萬在單獨取得,
並於90年4月26日登記完畢。而訴外人江有、訴外人林萬在
於90年12月3日書立調解書,將訴外人江有單獨所有之62-2
地號土地(面積636平方公尺)分割出62-4地號土地(面積
43平方公尺)售予訴外人林萬在。故62-2地號土地面積扣減
分割而出之62-4地號土地後,應為593平方公尺。至於被告
柯桑燦單獨所有62地號土地(面積848平方公尺)於91年1
月9日分割出62-5地號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故62地
號土地面積扣減分割而出之62-5地號土地後,應為412平方
公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位於原62地號土地與原69地號土
地之間,62地號土地與62-2地號土地均臨巷道使用之未登錄
地,91年12月25日被告柯桑燦與訴外人江有(受任人江東穎
)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被告柯桑燦所建之圍牆維持原使用狀
態,而被告柯桑燦圍牆內占用之未登錄地,如經國有財產局
登錄後,並同意被告柯桑燦購買或承租時,訴外人江有絕無
異議等語,92年3月28日依據調處結果,登錄為62-6地號土
地(面積229平方公尺)、62-7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
因被告柯桑燦於6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占用62-7地號土地(面
積3平方公尺),62-7地號土地由被告柯桑燦承租,後再由
被告柯桑燦購買,93年1月29日繳價完竣核發權利移轉證明
書,93年2月10日登記為訴外人 柯文雄 所有(被告柯桑燦之
子)等情,有雲林縣政府96年4月9日府政查字第09613000
83號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雲西地一字
第1070005987號函及附件、同所108年1月11日雲西地二字
第1080000067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107年度虎簡調字第266
號卷宗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1年民調字第210號調解書、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100年1月25日台
財產中雲二字第1000000376號函及附件、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100年2月11日雲西地二字第1000000432號函及附件及
分割後重測前與重測後各宗土地面積一覽表等件附於本院99
年度虎簡調字第103號卷宗可憑,堪認為真。
㈡96年間訴外人江東穎向檢察機關告發被告柯桑燦竊佔,主張
被告柯桑燦竊佔62-6中華民國所有之道路用地2.99平方公尺
建造圍牆供自己使用等語,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6年
度偵字第4131、4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柯桑
燦早於70年間在上址興建圍牆時,該處屬於未登錄土地,被
告柯桑燦所興建之圍牆,雖有佔用新宅段62-7地號土地,惟
業經訴外人柯文雄即被告柯桑燦之子以買賣方式取得新宅段
62-7地號土地所有權,西螺地政事務所依據國有財產局中
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2年1月2日台財產局中雲一字第910098
13號函送土地複丈申請書,內含西螺鎮調解委員會91年12月
25日調處結果及登錄圖在案,經該所依測量登記之程序,於
92年3月28日登記完成為新宅段62-6、62-7地號(中華民國
所有)。訴外人柯文雄即被告之子以買賣方式取得新宅段62
-7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3年2月10日完成登記等情,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0年8月22日台財產
中雲一字第0900004904號函、雲林縣政府96年4月9日府政
查字第0961300083號函、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
字第210號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柯桑燦所興建之圍牆,雖
有佔用新宅段62-7地號土地,惟該處係屬新登錄土地,並非
被告柯桑燦佔有之初即有之地號,且該處登錄為國有土地後
,隨即由被告柯桑燦之子以買賣方式取得,且經實地測量結
果亦證實被告柯桑燦所建圍牆坐落新宅段62、62-7地號土地
,使用面積2.99平方公尺,新宅段62-6地號道路用地並未遭
竊佔,此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5日雲西地二
字第0970000924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報告書為憑,
故查無被告柯桑燦竊佔國有土地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99年間地政機關辦理新宅段地籍重測,重測後新宅段62地號
土地改編為大新段449地號土地(面積419.61平方公尺)、
新宅段62-1地號土地改編為大新段447地號土地(面積104.
02平方公尺,已經公告確定)、新宅段62-2地號土地改編為
大新段452地號土地(面積613.66平方公尺)、新宅段62-3
地號土地改編為大新段454地號土地(面積222.22平方公尺
,已經公告確定)、新宅段62-4地號土地改編為大新段453
地號土地(面積44.61平方公尺,已經公告確定)、新宅段
62-5地號土地改編為大新段448地號土地(面積462.90平方
公尺,已經公告確定),合計為1,867.02平方公尺,至於新
宅段62-6地號土地改編為大新段451地號土地、新宅段62-7
地號土地改編為大新段450地號土地。
㈣99年間原告對被告柯桑燦、被告西螺鎮公所提出請求確認經
界之訴(本院100年度虎簡字第108號),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62-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2地號土地)及被告柯桑燦所
有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地號土地),與西側被告西螺
鎮公所管理62-6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1地號土地)之經界
。經該案判決結果認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
所管理6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該案附圖所示B--C--D-
-E連接虛線,依此計算,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面積應為61
3.66平方公尺,對原告並無不利,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柯
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62-6地號土地之
經界,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
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
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4、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103年間原告再度對被告柯桑燦、被告西螺鎮公所提出請求
確認經界之訴(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85號),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62-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2地號土地)及被告柯桑
燦所有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地號土地),與西側被告
西螺鎮公所管理62-6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1地號土地)之
經界,經該案判決認定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
公所管理國有6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茲既經本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10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原告
所有62-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62-6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之法律關係,原告再行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主
張確認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62
-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應為前述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應受前述確定判決之拘束,故予裁定駁回。
至於請求確認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
管理62-6地號土地之經界,無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不服分別提出上訴與抗告,經
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
決駁回之。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駁回。
㈥104年間被告柯桑燦與訴外人柯文雄以被告西螺鎮公所為被
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主張因99年地籍圖重測造成爭議,
請求確認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柯文雄所有62
-7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62-6地號土
地之界址。經該案判決認定確定被告柯桑燦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即新宅段62地號土地)與被告
西螺鎮公所管理坐落同段451地號土地(即新宅段62-6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連接線。確定訴外人柯文雄所
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即新宅段62-7地
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坐落同段451地號土地(即
新宅段6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10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A3連接線。該案
因無人不服而判決確定,故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地號
土地)面積為438.47平方公尺,62-7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
0地號土地)面積為2.97平方公尺。
㈦106年間訴外人江東穎及訴外人 曾燕雄 以被告西螺鎮公所為
被告提起土地測量之行政訴訟,因認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之
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即重測前新宅
段62-6地號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但被告西螺鎮公所於本院
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民事訴訟中所為協助指界,係以不法
程序協助被告柯桑燦、訴外人柯文雄竊佔國有土地,使原供
該既成道路出口之國有土地經民事判決歸被告柯桑燦、訴外
人柯文雄取得,致使訴外人江東穎、訴外人曾燕雄及其他用
路人等無法通行,皆成為被害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
理,聲明:「被告西螺鎮公所應撤銷在本院審理104年度虎
簡字第28號確認界址事件,到場協助本院之關於104年度虎
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編號『A1、A2、A3』之界址指
界。」其後復具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西螺鎮公所不
法協助指界之公告圖,編號為4000、4001、4002、2537之經
界位置」。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
判決認定本件訴訟,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具權利
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外人江東穎、訴外人
曾燕雄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75
號裁定駁回。訴外人江東穎、訴外人曾燕雄對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㈧107年間原告(含訴外人 江泰全 、訴外人江東穎)再度以被
告柯桑燦、被告西螺鎮公所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聲
明為:「為被告柯桑燦與西螺鎮公所私辦確認經界,再以新
宅段62地號母號原土地面積1,886平方公尺辦理重測,此一
結果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在案,據此,所有權人等依此一結果
再為辦理確認,並向大新段449地號土地即新宅段62地號土
地被侵占之10.37平方公尺土地,依法完成確認,以便管理
私有土地及權益」,嗣表示上開意思就是要請求「確認62-2
地號與62-6地號土地之經界及62地號與62-6地號之經界」之
意思,因起訴內容與前案100年度虎簡字第108號、103年
度虎簡字第85號訴訟事件完全相同,經本院108年度虎簡字
第42號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
㈨108年間,於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認經界之訴上訴期間
,原告(含訴外人江泰全、訴外人江有(已歿)、訴外人江
東穎)再度以被告柯桑燦、被告西螺鎮公所為被告,提起確
認經界之訴,聲明:「被告柯桑燦私自再依新宅段62地號母
號共有物原土地面積1,886平方公尺辦理重測因而再生86平
方公尺共有土地私下以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定,經訴願
救濟均為無效,強行竊佔原告應再均分之10.37平方公尺土
地,爰有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2014號
、42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要旨,依法追認追討原告應再均
分之10.37平方公尺,以合乎法理公平正義。」等語,經本
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18號以訴外人江有已死亡欠缺當事
人能力及原告之訴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裁定駁回,並以訴外
人江泰全、訴外人江東穎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利保護必要
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08年度簡抗字
第6號則認就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不明,故就裁定原告駁回部分廢棄發回(即本件108年度
虎簡更一字第1號),其餘抗告駁回。
㈩上情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柯桑燦私自再依新宅段62地號母號共
有物原土地面積1,886平方公尺辦理重測因而再生86平方公
尺共有土地私下以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定,經訴願救濟
均為無效,強行竊佔原告應再均分之10.37平方公尺土地,
爰有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2014號、42
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要旨,依法追認追討原告應再均分之
10.37平方公尺,以合乎法理公平正義。」,依原告主張係
要重新確認本院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確認界址之訴事件所
判定之界址,以及要被告柯桑燦將10.37平方公尺之土地給
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然而,不論是新宅段
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地號土地)與新宅段62-6地號土
地(即大新段451地號土地)之界址,或新宅段62-2地號土
地(即大新段452地號土地)與新宅段62-6地號土地(即大
新段451地號土地)之界址,或新宅段62-7地號土地(即大
新段450地號土地)與新宅段62-6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1
地號土地)之界址均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並已於各該確定判
決中詳述何以原告主張「U」點之界址為不可採之理由,原
告再以相同之理由起訴請求確認界址(見本院卷第185頁)
,難認可採。且新宅段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地號土地
)與新宅段62-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2地號土地)南北相
鄰(62-2地號土地在北,62地號土地在南),兩者間之橫向
地籍線原告與被告柯桑燦間從未有爭執,為被告柯桑燦於本
院99年度虎簡調字第103號確認經界之訴事件陳述在卷(見
該案卷一第161頁背面至162頁、卷二第73頁),當庭原告
從未爭執,嗣後之各該案件亦未表示爭執,堪認為真。又上
開各該確定界址案件,係地政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爭執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試之圖根點,
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
開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歷年複丈圖等資料,謄、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做成鑑定書圖,故原告所有
新宅段62-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2地號土地)雖以1,800
平方公尺為總數,分割時為593平方公尺,但經確認界址之
訴後,原告所有新宅段62-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2地號土
地)面積為613.66平方公尺,增加20.66平方公尺,而被告
柯桑燦所有新宅段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地號土地)雖
分割時為412平方公尺,但經確認界址之訴後,被告柯桑燦
所有新宅段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地號土地)面積為43
8.47平方公尺,增加26.47平方公尺,訴外人柯文雄所有新
宅段62-7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0地號土地)則少0.03平方
公尺,為2.97平方公尺,大致符合99年度重測結果,而如將
已公告確定之新宅段62-1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7地號土地
)、新宅段62-3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4地號土地)、新宅
段62-4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3地號土地)、新宅段62-5地
號土地(即大新段448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確認界址之訴確
定後新宅段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地號土地)與新宅段
62-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2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加為1885
.88平方公尺,亦貼近分割前之總面積1,886平方公尺,可
見原告所有土地及被告柯桑燦所有土地面積之增加,係確認
界址之訴判決確定之結果,且上開各該確認界址之訴,均已
將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歷年複丈圖等資料列入
參考,並無原告所謂被告柯桑燦有私下竊佔以1,886平方公
尺減去1,800平方公尺多出86平方公尺之情形。再者,「臺
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
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
,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
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
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
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
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
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
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
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
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內政
部74年9月9日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參照),足見因測量
技術隨時代進步,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甚為常見,自不能
徒以面積增減多寡,即認被告柯桑燦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
,本件原告與被告柯桑燦經確認界址之訴後,原告與被告柯
桑燦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原告土地面積既有增加並未減少,
已難認受有何種損害,而被告柯桑燦土地面積之增加並非被
告不法侵占原告土地面積所致,從而,原告主張10.37平方
公尺之計算方式為:「以1,886平方公尺除以8再乘以4為
被告柯桑燦應有土地面積943平方公尺,扣除共有土地52平
方公尺為891平方公尺,因大新段448地號土地(即新宅段
62-5地號土地)以462.90平方公尺公告確定與大新段449地
號土地(即新宅段62地號土地)以438.47平方公尺公告確定
,故兩者相加為901.37平方公尺,大於891平方公尺,兩者
相減為10.37平方公尺即為被告柯桑燦應給付原告之面積」
等語,顯然無據。況且,原告雖於本院主張被告柯桑燦竊佔
原告土地10.37平方公尺應予返還,然經本院定期勘驗,命
原告指出被竊佔之位置即該10.37平方公尺位於何處,原告
拒絕繳費測量,反稱:「所謂應再分10.37平方公尺係為被
告柯桑燦以重測後 江家 先祖原登記面積1,886平方公尺為再
生共有86平方公尺面積私下辦理此一再生共有土地分割而竊
佔共有人江有應再分10.37平方公尺私人財產;應先由被告
柯桑燦指出本院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定成果位置,並於
此位置割還我們被竊佔應再均分10.37平方公尺」等語,然
而,被告柯桑燦所有新宅段6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49地號
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新宅段62-6地號土地(即
新宅段451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界址業經判決確定,界址內
之土地即為被告柯桑燦所有,且上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與原
告所有新宅段62-2地號土地(即大新段452地號土地)並不
相接,無論該處界址為何,均無從產生侵害原告土地之情形
,足認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所謂竊佔原告土地、侵害原告土
地完整性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之訴無論是確認界址抑或給付
土地,依其起訴內容,均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