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羿凱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羿凱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之損失,及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
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商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