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羿凱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羿凱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之損失,及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
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商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