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蕭子鴻
被 告 徐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
121,402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日9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南路與中正
東路口欲左轉入中正東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失控
,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建凱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中正東路對向車道停
等紅燈,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37,194元(含工資費用14,6
00元、烤漆費用19,879元、零件費用102,715元),零件費
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21,402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
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3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至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
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02,715
元、工資費用14,600元、烤漆費用19,8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9月1日,已使用5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頁),則零件費用102,71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6,92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4,600
元、烤漆費用19,87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21,402元(計算式:86,923元+14,600元+19,879元=
121,40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
17日起(於108年12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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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102,715元│
│已使用期間: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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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2,715×0.369×(5/12)=15,7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715-15,792=86,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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