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温仙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信
用卡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151元及利息
,嗣於訴訟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7,761元;起訴聲明第二
項現金卡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31,134元及利息,嗣於訴訟
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9,251元;起訴聲明第三項信用貸款
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183,619元及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
求之金額減縮為182,835元,並均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4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
期則按年利率20%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
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0年10月24日止,計消
費款本金37,761元未清償。
㈡又被告前於93年5月間向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期
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方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原告僅請求15%),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0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
金29,251元未清償。
㈢另被告前於94年6月間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並
自撥款日起,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
9.99%計算,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0年10月24
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82,835元。
㈣嗣中信銀行將上開3筆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個
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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