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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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林楊寶鳳 訴訟代理人 林憶慧 被上訴人羅馬儷都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哲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7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助處理公寓大樓問題,故拒絕繳納管理費,不符同時履行抗辯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惟上訴人認為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協助處理公寓大樓問題而受漏水之苦達6、7年之久,至今1樓還未能正常使用,也與眾住戶及歷屆管委會反應多次,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負起該職務之職責,但被上訴人完全不聞不問,上訴人並無任何手段得對抗被上訴人,只得以拒繳管理費來迫使被上訴人正視公寓大廈的問題。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有權進行管理費之收取逕行判決,卻對被上訴人未履行職責隻字未提,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未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判決所得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若萍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