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建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向 汪育泰 佯稱「其所經營鋁門窗工廠之司機,因酒駕需保釋金,而其人在外地,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汪育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林建穎即委由不知情之 黃翌諠 前往汪育泰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安泰汽車保養廠」取款,黃翌諠再將5,000元轉交予林建穎後花用殆盡。
㈡林建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月28日向汪育泰佯稱「欲合資購買喜美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以投資」。汪育泰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000元予林建穎,惟林建穎並未用以投資購車。
㈢林建穎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汪育泰上址保養廠維修改裝避震器及煞車系統,佯裝將於維修完畢後付款,使汪育泰陷於錯誤而依林建穎指示完成車輛維修,林建穎因此詐得70,000元之車輛維修利益;林建穎另於車輛維修過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汪育泰佯稱「其已向其他廠商訂購輪胎及輪圈,因貨已送至惟身上無現金,欲向借款100,000元」,汪育泰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00,
000元予林建穎。嗣林建穎以試車為藉口逕自駛離不回,汪育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穎之自白(警卷第5頁至第14頁、交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易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㈡告訴人汪育泰之指訴(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9頁、交查卷第5頁至第7頁、交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㈢證人黃翌諠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交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30頁)。
㈣估價單(警卷第20頁)。
㈤世盟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目錄(警卷第21頁)。
㈥鑫盛豐有限公司送貨單(警卷第22頁)。
㈦遠東汽車百貨行提貨單(警卷第23頁)。
㈧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頁)。
㈨照片5張(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嘉檢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以詐術獲得告訴人提供維修車輛之勞務不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黃翌諠取款,為間接正犯。至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所為之犯行屬接續犯而論以1罪,惟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是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明顯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㈢詐欺得利之修車費用利益係89,5
00元,惟據被告供稱沒有89,500元那麼多,應該是5、6還是6、70,000元(本院易卷第24頁),佐以告訴人亦證稱修車金額約70,000多元(交查卷第5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修車費用僅能認定70,000元,因此部分無礙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
㈢被告前因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再因③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9、3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④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易卷第3頁至第1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
而恣意詐騙且金額非微,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殊無足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50,000元及100,000元,與犯罪事實㈢詐欺得利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維修車輛之利益)70,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