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蔡慶榮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3樓居所,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徐秋英 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許,徐秋英在上址遭警搜索,並扣得蔡慶榮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徐秋英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蔡慶榮因而被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慶榮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53頁,下稱本院卷),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證人徐秋英施用毒品時,也不會先詢問其,其也不會向證人徐秋英收錢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與徐秋英一起生活,生活費也一起使用,其都是把錢交給徐秋英管理,如果其去買毒品,就跟徐秋英拿錢,其買回來的毒品是兩人一起使用,所以徐秋英的毒品不算是其所提供云云,然查:
㈠、證人徐秋英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及地點,是於10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房間,其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其男友蔡慶榮無償提供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19頁,下稱偵查卷),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徐秋英平常所吸食的安非他命確實是其無償提供的,徐秋英於10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所施用之毒品,亦為其所提供,因為兩人都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且同住一起,所以其吸食安非他命時,也無償提供徐秋英一起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相符,復參以證人徐秋英遭警查獲後,經警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採尿送驗,其尿液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L2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4頁、第95頁),堪認證人徐秋英確有於10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自被告處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無訛。
㈡、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朋友到其住處時,其一個人購買,其與徐秋英認識時,徐秋英曾叫其去買過毒品,後來兩人一起生活,錢是交給徐秋英管,如果其要購買毒品,就跟徐秋英拿錢,買回來的毒品就兩人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其女朋友(按即徐秋英)要用毒品時,不會詢問其,渠等二人都是一起施用,毒品是其所購買,其需要用錢時,都會跟徐秋英拿,但其並不會告知徐秋英拿錢的原因,徐秋英不會過問,徐秋英也不會要其日後將錢還給她,徐秋英使用其買回來的毒品時,其也不會向徐秋英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徐秋英雖係同財共居,且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錢是向證人徐秋英拿取,然證人徐秋英並未過問被告拿錢之原因,亦未要求被告償還所拿取之金錢,足見被告就該筆金錢如何運用,具有獨立之支配權利,而被告購買毒品後,容任證人徐秋英拿取使用,被告顯有將其所持有之毒品,無償移轉與證人徐秋英持有並施用之意,其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證人徐秋英與被告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平日同財共居,金錢並無明確區分,惟此亦僅能認係被告與證人徐秋英平日理財方式及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之管理方式而已,而甲基安非他命向來為政府所嚴厲查緝並禁止流通,顯然與一般人民平日生活所需之物有別,究不能以被告與證人徐秋英係具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即一概認定被告與證人徐秋英對被告所購之毒品亦為共有、共享,故縱認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徐秋英之財產共有乙節屬實,尚不能因此而卸免被告所應負轉讓毒品、禁藥與證人徐秋英之刑責,故被告辯稱毒品是兩人一起花錢買的,證人徐秋英所施用之毒品非其所轉讓一節,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又104年12月4日公布施行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104年12月4日公布施行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104年12月4日公布施行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被告上開轉讓與證人徐秋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本件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0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其忘記是何時所購買,也不確定是否是徐秋英先前所稱其轉讓給徐秋英施用後所剩餘,其也無法確認查扣的吸食器1組是否曾經提供給徐秋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被告所犯之本案有關,故就上開扣案物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