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穎
謝烏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0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謝烏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並補充被告陳冠穎及謝烏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已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論處。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將被告陳冠穎申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件詐欺集團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均係以1幫助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98臺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2人既非論以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亦非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應各負幫助罪責,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
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 郭清山 被詐欺5次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簡卷第8頁)可憑,兼衡被告陳冠穎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太陽能發電板,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6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被告謝烏網國小畢業但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仰賴子女扶養,已婚但先生已過世,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卷第2頁至第4頁)可憑。
其2人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附件一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5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215號被告陳冠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烏網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烏網、陳冠穎為母子關係,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前某日,由陳冠穎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烏網,再由謝烏網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 林佩茹 」之女子出面向郭清山佯稱,因其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而陸續向郭清山借款,致郭清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年1月21日、同年2月12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8,000元、2萬2,000元、1萬元(合計共10萬元)至陳冠穎上開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郭清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冠穎之供述│供承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為伊所申││││設,然辯稱係將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予其母即被告謝烏網保││││管,伊均不知情云云。│├──┼───────────┼───────────────┤│㈡│被告謝烏網之供述│供承被告陳冠穎有交付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給伊使用,然辯稱伊係將││││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取,並未交予詐││││騙集團云云。│├──┼───────────┼───────────────┤│㈢│1.被害人郭清山於偵查中│證明郭清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之指訴│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陳冠穎所有│││2.被害人郭清山郵政跨行│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3紙││├──┼───────────┼───────────────┤│㈣│被告陳冠穎之彰化銀行客│證明被害人郭清山遭詐騙而將款項│││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匯入被告陳冠穎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二人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系爭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堪認被告陳冠穎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陳冠穎或謝烏網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再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收購者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出賣、出借或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等均係成年人,當可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竟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應可預見該人或其他有犯罪合意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謀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等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再被告二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騙集團犯詐欺罪,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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