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慶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9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坤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坤慶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高美大橋(P33號橋墩)橋下河床便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張本亞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張本亞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超越,致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車輪擦撞張本亞所騎乘機車之左邊把手,張本亞因而人車失控倒地,並遭捲入劉坤慶所駕駛曳引車右後車輪,頭部遭輾,當場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組織外溢、二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死亡,劉坤慶從後照鏡發現張本亞之人、車倒在其右後車輪後停車,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貳、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坤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劉坤慶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24日屏澎鑑字第1040000817號函、本院105年6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20張。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1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嚴重,並使被害人張本亞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之1頁),足見其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參以被害人家屬 張庭棻 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判處被告緩刑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本院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