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緝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世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年8月12日聲請狀1份(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59號、第51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2、4所定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罪刑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6月)。
㈢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4日│104年4月12日│104年4月1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雲林地檢104年度毒│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637、638、│偵字第637、638、│偵字第637、638、│││908號│908號│908號││││││├─┬───┼─────────┼─────────┼─────────┤│││││││最│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59│104年度訴字第459│104年度訴字第459││││、513號│、513號│、513號││├───┼─────────┼─────────┼─────────┤││判決日│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確│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59│104年度訴字第459│104年度訴字第459││││、513號│、513號│、513號││├───┼─────────┼─────────┼─────────┤││確定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是否為得易│否│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同左)│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025號(105年││字第3026號(105年│││執緝字第43號,編號││度執緝字第42號)│││1、2、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5月1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637、638、│││││908號│││├─┬───┼─────────┼─────────┼─────────┤│││││││最│法院│雲林地院││││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59││││││、513號││││├───┼─────────┼─────────┼─────────┤││判決日│104年9月25日│││├─┼───┼─────────┼─────────┼─────────┤│││││││確│法院│雲林地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59││││││、513號││││├───┼─────────┼─────────┼─────────┤││確定日│104年10月27日│││├─┴───┼─────────┼─────────┼─────────┤│是否為得易│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025號(105年│││││執緝字第43號,編號│││││1、2、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