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勝和於民國105年4月6日1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雲195-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000號電桿附近某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林鈺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雲20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鈺秝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詎張勝和竟明知其肇事致林鈺秝倒地受傷,竟未在場關心其傷勢,旋即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啟動油門並加速駛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勝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秝指述歷歷,核與證人 葉子維 證述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5年4月6日出具之林鈺秝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照片1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8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644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詳卷供參,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至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係騎乘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竟兀自從現場逃逸,罔顧告訴人受有一定傷勢,且應要留下處理等情,全然未見被告有任何諸如通知救護車等積極處置,幸虧告訴人傷勢未臻嚴重,經醫療後復原情形良好,否則如果因此演變成其生命上之危害,豈係被告可以承擔,被告所作所為均令人難以寬待,惟被告於犯案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未矯飾犯行,也極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勇於彌補錯誤之決心,而被告在遇到本案車禍突發狀況,心生慌亂下不知如何處置而逃離現場,事後也知悉自己行徑過於魯莽,思慮欠缺周詳,其已有一定年紀、以務農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㈢、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已了然於心,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況且肇事逃逸為最低1年以上之刑期,倘若被告要因此入監服刑,恐怕會因短期自由刑而造成其將來回歸社會之困難,且以被告年紀恐難承受監獄矯正環境,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肇事逃逸犯行難謂輕微,但告訴人和被告已達成調解,不願意對被告追究,顯見告訴人對被告存有此等善念、保有寬容。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年,惟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訴追,及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業經由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成立,並提出撤回告訴狀在卷,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視為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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