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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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賢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賢達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賢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賢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年8月10日刑事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定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罪刑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3月)。
㈢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03月30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33號│第7369、7370號│第7369、7370號││││││├───┬────┼──────────┼──────────┼──────────┤││││││││法院│嘉義地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0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42│104年度上訴字第44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5月29日│104年07月08日│104年07月08日│├───┼────┼──────────┼──────────┼──────────┤││││││││法院│嘉義地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0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42│104年度上訴字第442││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6月25日│104年07月08日│104年07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5年度執更│(同左)│(同左)│││字第290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7369、7370號│字第223號│││││││├───┬────┼──────────┼──────────┼──────────┤││││││││法院│臺南高分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42│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7月08日│105年02月26日││├───┼────┼──────────┼──────────┼──────────┤││││││││法院│臺南高分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42│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號││││├────┼──────────┼──────────┼──────────┤││判決│104年07月20日│105年03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同左)│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