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 葉庭妤 訴訟代理人 何懋彰 被告 鄭登江
鄭茂上 伍堃楠 伍珍容 羅啟仁 羅聖和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伍茂鑫 被告 伍麗伃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伍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登江、鄭茂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伍堃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六九一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八九二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一0二七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伍麗伃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0七七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七六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N1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編號N2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編號N3部分面積五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用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鄭登江、鄭茂上、伍堃楠、伍麗伃、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取得,並依分割後所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鄭登江、鄭茂上、伍麗伃,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伍堃楠、伍珍容、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鄭登江、鄭茂上、伍堃楠、 羅正成 、伍建都、伍珍容為被告,然伍建都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伍麗伃;羅正成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7月14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等人,是原告乃追加伍麗伃、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等人為本件被告,並以撤回對伍建都之起訴(營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80、87頁),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7,2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之找補金額計算。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7,23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登江、鄭茂上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伍堃楠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0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伍麗伃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077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N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N2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N3部分面積5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鄭登江、鄭茂上、伍堃楠、伍麗伃、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所有,並依分割後所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陳稱:同意分割原告分割方案,同意原告所提以每坪3,000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之找補金額計算方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地目建,面積7,2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03年度營調字第116號卷第9頁、第76至78頁、第81至83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多邊角不規則之地形,系爭土地中間沿東北向
西南處現有一鋪設約3.5米寬水泥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二所示編號N3),另西南側亦有鋪設約3.5米寬水泥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二所示編號N1、N2)與上開私設道於同段356地號土地銜接交會。又附圖二所示編號N3現有道路北側,現有編號A面積6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石棉瓦地上物、編號B面積13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32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架造烘焙房、編號D面積42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架造工寮、編號E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平造平房、編號F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磚造平房、編號G1、G2面積各45及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磚木造平房、編號H面積2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磚木造平房、編號I面積2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磚木造平房、編號J面積2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磚木造平房、編號K面積11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磚木造平房、編號L面積17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磚木造平房、編號M面積7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磚木造平房,此開地上物之使用人為原告陳報如附圖二堪測現況欄使用人姓名所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參考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第91、92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並請求依其聲明
加以分配,而被告均同意原物分割,且就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分得之位置與各共有人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地上物大致相符,而得以保存,而附圖一所示編號N1、N2、N3之土地留作道路用地,亦便利各共有人通行,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且為各共有人支持。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⒊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圖一所示編號N1、N2、N3部分土地均係兩造同意留設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是此部分土地既係作為道路使用,使各共有人均有利用通行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兩造按分割後所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附表一丙欄位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第131頁)。另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鄭登江、鄭茂上2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附圖一編號I、J部分土地,被告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3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亦准被告等,分別成立新共有關係。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惟因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依附表一增減面積所示,被告鄭登江、鄭茂上、伍麗伃較其按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為多,原告及被告伍堃楠、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為少,被告伍珍容則未分得土地,而兩造均同意所分配之土地價值,均以每坪3,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907.5元計算以金錢補償之。則被告鄭登江、鄭茂上、伍麗伃應就附表一所增加之面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伍堃楠、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伍珍容如附表一所示減少之面積,並以每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補償如附表二依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分割後,被告鄭登江、鄭茂上、伍麗伃較其按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為多,原告及被告伍堃楠、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為少,被告伍珍容則未分得土地,故依兩造同意如附表二所示找補之金額,由被告鄭登江、鄭茂上、伍麗伃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伍堃楠、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伍珍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瓊琳附表一:
┌───┬────┬──────┬───────┬────────┐││甲│乙│丙│丁│├───┼────┼──────┼───────┼────────┤│共有人│應有部分│A至J部分各共│N1、N2、N3扣除│受分配之面積││││有人分得部分│伍珍容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面積│後,依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受分配之││││││面積││├───┼────┼──────┼───────┼────────┤│鄭登江│72分之2│211平方公尺│35.265平方公尺│175.925平方公尺│││││(6554分之341.│(3分之2×211平│││││4×677平方公尺│方公尺+丙)│││││)││├───┼────┤├───────┼────────┤│鄭茂上│72分之1││17.622平方公尺│87.922平方公尺(│││││(6554分之170.│3分之1×211平方│││││6×677平方公尺│公尺+丙)│││││)││├───┼────┼──────┼───────┼────────┤│伍堃楠│3000分之│-219平方公尺│20.452平方公尺│-198.547平方公尺│││173││(6554分之198││││││×677平方公尺││││││)││├───┼────┼──────┼───────┼────────┤│葉庭妤│3分之1│-324平方公尺│215.474平方公│-108.525平方公尺│││││尺(6554分之││││││2086×677平方││││││公尺)││├───┼────┼──────┼───────┼────────┤│伍麗伃│18分之5│-90平方公尺│198.224平方公│108.224平方公尺│││││尺(6554分之││││││1919×677平方││││││公尺)││├───┼────┼──────┼───────┼────────┤│羅啟仁│1080分之│-190平方公尺│63.32平方公尺│-0.009平方公尺│││101││(6554分之613│(3分之1×-190平│││││×677平方公尺│方公尺+丙)│││││)││├───┼────┤├───────┼────────┤│伍茂鑫│1080分之││63.32平方公尺│-0.009平方公尺│││101││(6554分之613│(3分之1×-190平│││││×677平方公尺│方公尺+丙)│││││)││├───┼────┤├───────┼────────┤│羅聖和│1080分之││63.32平方公尺│-0.009平方公尺│││101││(6554分之613│(3分之1×-190平│││││×677平方公尺│方公尺+丙)│││││)││├───┼────┼──────┼───────┼────────┤│伍珍容│1000分之│-65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9││││└───┴────┴──────┴───────┴────────┘附表二:
┌──┬──────────┬─────┬─────┬─────┐│編號│應補償人│鄭登江│鄭茂上│伍麗伃││├──────────┼─────┼─────┼─────┤││分割後增加之金額│159,652元│79,790元│98,213元││├────┬─────┼─────┴─────┴─────┤││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上開增加金額應補償分配如下││││額││├──┼────┼─────┼─────┬─────┬─────┤│1│伍堃楠│180,182元│85,195元│42,578元│52,409元│├──┼────┼─────┼─────┼─────┼─────┤│2│葉庭妤│98,487元│46,567元│23,273元│28,646元│├──┼────┼─────┼─────┼─────┼─────┤│3│羅啟仁│9元│4元│2元│3元│├──┼────┼─────┼─────┼─────┼─────┤│4│伍茂鑫│9元│4元│2元│3元│├──┼────┼─────┼─────┼─────┼─────┤│5│羅聖和│9元│4元│2元│3元│├──┼────┼─────┼─────┼─────┼─────┤│6│伍珍容│58,960元│27,878元│13,933元│17,149元│├──┴────┴─────┴─────┴─────┴─────┤│備註:⒈金額單位為新臺幣。││⒉計算式:││⑴因計算至小數點後3位,計算式有部分誤差值。││⑵分割後增加或應受補償金額:附表二丁部分×907.5元。││⑶增加金額補償分配:附表一丁部分×907.5元×短少分配面││積/(總短少分配面積198.547平方公尺+108.525平方公尺││+64.97平方公尺)。│└───────────────────────────────┘附表三: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1│鄭登江│72分之2│├──┼───┼───────┤│2│鄭茂上│72分之1│├──┼───┼───────┤│3│伍堃楠│3000分之173│├──┼───┼───────┤│4│葉庭妤│3分之1│├──┼───┼───────┤│5│伍麗伃│18分之5│├──┼───┼───────┤│6│羅啟仁│1080分之101│├──┼───┼───────┤│7│伍茂鑫│1080分之101│├──┼───┼───────┤│8│羅聖和│1080分之101│├──┼───┼───────┤│9│伍珍容│100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