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盧怡樺 訴訟代理人 劉啟宇 被告 陳茂坤 訴訟代理人 許彩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陳茂坤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職員,其於104年4月22日10時25分許,騎乘中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先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欲迴轉,適有訴外人劉啟宇所騎乘之225-JYN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地點前,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機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及左下肢擦傷、左踝挫傷、背挫傷、右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目前醫療費的支出為13,041元,未來醫療費支出約為36,000元,因神經有受傷及背部挫傷所以要食用保健品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其中維生素B12為1,560元、葡萄糖胺為43,200元,另需每週游泳2次共2年,費用合計22,888元。另原告因系爭機車交通事故受有財產損失43,190元。又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為859,879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因為過失致生系爭機車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但被告肇事後始終停留在事故現場協助原告善後,又於警局做完筆錄後向原告表達願意和解之意,又於和解期間先行賠償原告60,000元,無奈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多次請求原告降低賠償金額,均為原告所拒絕,被告深感無奈。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交通事故受有858,000元之損害除醫療費用支出有檢附單據者外,其餘支出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受有該等損害或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即便有該等損失似乎亦有扣除折舊之必要,故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機車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及左下肢擦傷、左踝挫傷、背挫傷、右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並已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6,865元。
㈡、原告因系爭機車交通事故,已支出機車修繕費用共12,630元,但應扣除折舊。
㈢、原告因系爭機車交通事故,已造成其他財損(不包括保健食品葡萄糖胺合計43,200元、維生素B12合計1,560元、游泳復健合計22,880元)共30,715元。
㈣、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60,0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機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需服用維生素B12,而必要支出1,560元?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機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需服用葡萄糖胺,而必要支出43,200元?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機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需游泳復健,而必要支出22,880元?
㈣、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茂坤於104年4月22日10時25分許,騎乘中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先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欲迴轉,致發生系爭機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及左下肢擦傷、左踝挫傷、背挫傷、右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案件卷(含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下稱偵卷】),勾稽上開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04年11月13日天南營行字第10410643800號函、104年12月22日天南營中供字第10410726590號函暨所附之差勤記錄明細表、巡管範圍、巡管路徑、巡管日報表(警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6頁、第28頁、偵卷第28頁;本院刑案卷第33頁、第87至95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
6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936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4至2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4年12月1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40005936號函暨所附之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雲林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18日104雲基字第1041200042號函暨所附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相符(警卷第32至34頁、本院刑案卷第59至69頁、第73至83頁)等卷證無誤,堪認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機車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及左下肢擦傷、左踝挫傷、背挫傷、右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因系爭機車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6,8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共2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所據。至於原告另外請求未來醫療費支出36,000元部分,依據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5年7月2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50003274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所載,原告於系爭機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約2至3個月可恢復正常生活(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日後尚有何等醫療費用支出之需要,故其請求醫療費用42,865元中之36,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2、原告因系爭機車交通事故,已支出機車修繕費用共12,6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冠成車業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則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並無疑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系爭機車交通事故為維修機車支出上開費用,依據冠成車業估價單所載上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至104年4月22日事故發生時,已經歷時約2年8月,故原告車輛之零件修復費,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7元部分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原告因系爭機車交通事故,已造成其他財損(不能自行洗頭期間之3次洗髮費、涼鞋、安全帽2頂、手錶、腕錶、長褲、球鞋)共30,7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7頁),被告雖抗辯稱財損部分原告是依照受損物品原本新品之單價來計算損失,是否有欠合理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認依照經驗法則,一般人購買隨身穿戴物品,未必會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即便取得統一發票及收據亦可能不久即丟棄或遺失,更難有人會將購買物品之日期、價格以書面記載,故如要求原告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日期及單價之證據顯屬強人所難,亦難謂符合情理之平,觀原告所提之上開物品照片,可認為該等物品並非老舊品,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等物品已超過使用年限或已無原本之價值,況該等物品之單價加計3次洗頭費總和為31,040元,故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財損之金額為30,715元,已較該等費用實際總和為低,應屬可以認定為原告所受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所據。
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需服用維生素B12,而必要支出1,5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稱其於系爭機車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醫師囑咐可服用維生素B12改善病情等語,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有無服用維生素B1
2之必要,經該醫院回覆:「本院醫師表示無法依病人來院就醫時之病況判定其所受傷勢是否有服用維生素B12及葡萄糖胺兩年之必要,仍建議病人回診進行評估。」有該醫院10
5年8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681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頁),則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且維生素B12為一般保健營養品,價格並不昂貴,健保亦有給付,況傷患並不一定要靠藥物攝取該維生素,平日亦可透過食物攝取。再者,如醫師認為有補充藥物攝取之必要,應會主動開立,醫師既未主動開立予原告服用,則應認為並無服用維生素B12而為支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5、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需服用葡萄糖胺,而必要支出43,200元,另需游泳復健,而必要支出22,8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稱其於系爭機車交通事故發生後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骨科就診,醫師囑咐可服用葡萄糖胺及游泳復健改善病情等語,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有無服用葡萄糖胺及游泳復健之必要,經該醫院回覆:「病人盧怡樺於104.4.25來院急診,診斷為下背及左膝挫傷,之後經精神科及骨科門診追蹤至104.7.23.一般骨科對於挫傷之處理為建議休養二週,並門診追蹤,若有新的症狀,再安排特殊檢查或治療,否則約二-三個月可恢復正常生活。」、「原告所受之傷勢並沒有必要服用葡萄糖胺兩年及游泳復健一週二次。」有該醫院105年7月2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50003274號函、105年10月6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50004609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此為醫師專業之評估,又未見其評估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因騎乘機車行使於道路時貿然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欲迴轉,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及左下肢擦傷、左踝挫傷、背挫傷、右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原告之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與公司主管以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機車交通事故受傷而不得不暫時停止其所從事之空服員工作(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另依據原告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可知原告受傷後於104年5至6月間仍遺留有夜間作惡夢,自己騎車會很緊張,由男友接送時看到車輛仍會害怕等精神症狀(本院卷第93至第95頁),本院復審酌原告為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原從事空服員工作,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師函覆原告約2至3個月可以恢復正常生活,104年度有所得64,87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在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所工作,104年有所得1,213,467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機車等財產,依照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17,745,94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9頁),及衡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始屬公允。
7、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6,865元、機車修理費用1,747元、其他財損30,71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39,327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9,327元。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3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
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本判決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被告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2,630×0.536=6,770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30-6,770=5,860第2年折舊值5,860×0.536=3,141第2年折舊後價值5,860-3,141=2,719第3年折舊值2,719×0.536×(8/12)=972第3年折舊後價值2,719-972=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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