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79號
原告 王建中
被告藝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被告購入廠牌LEXUS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THBW1GZ000000000、型號ES300H、102年9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已行駛11萬5,000公里,價值新臺幣(下同)73萬元。因系爭車輛出現⒈嚴重吃機油(5,000公里耗掉800c.c.);⒉油電切換時嚴重抖動;⒊鋰電池僅使用1萬5,000公里竟已需更換新品(一顆鋰電池價值6萬元),而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分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查詢,系爭公司回覆除非未正常保養,不會出現上開現象,顯見系爭車輛業經被告公司動過手腳。爰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精神慰撫金等共3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公司之換油紀錄非常不正常,一般5,000公里換一次機油,然被告公司竟有4次屆里程數而未保養,另有一次逾期換機油,保養程序顯然未按照標準作業程序(SOP)。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汽車自新車起至送競拍日止,均由系爭公司保養,最後里程數為11萬2,097公里。而被告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領取系爭車輛時,其里程數為11萬4,158公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公司調整過,應舉證證明之。
㈡依照系爭公司110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第四點載明歷次車輛入廠原因及主要工作項目,均未有造成吃油嚴重、嚴重油電切換不順及鋰電池續航力不足原因。而工作清單最後一次進廠日之里程數與交付予原告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相符,自工作清單之第一項觀之,103年4月19日原告曾向系爭公司反應系爭車輛運轉由電轉換成汽油時,即有震動大之情形,顯見系爭車輛出廠尚未滿一年時,即有油電轉換震動狀況,而上開民事陳報狀第二點第二項曾解釋震動發生原因,認此為正常現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13日以73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乃過戶登記予原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出廠並領有牌照,是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已出廠約6年3個月中古車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買賣契約乃中古車買賣,自可認為真實。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
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
時,系爭車輛有⒈嚴重吃機油(5,000公里耗掉800c.c.);⒉油電切換時嚴重抖動;⒊鋰電池僅使用1萬5,000公里竟已需更換新品之情形,顯然不具有一般中古車輛通常效用,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具即有上述瑕疵,且已達不具有一般中古車輛通常效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⒈嚴重吃機油(5,000公里耗掉800c.c.);⒉油電切換時嚴重抖動;⒊鋰電池僅使用1萬5,000公里竟已需更換新品之情形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有上揭瑕疵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車輛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計至LEXUS濱江及士林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30次,主要為滿月檢查1次、每萬公里相關定期保養13次、一般修理11次、板金維修4次及零件外販,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都公司)109年12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自小客車車歷維修彙總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觀諸該份車歷維修記錄,分別於103年4月19日及105年6月5日反應油電轉換時震動大,經本院針對系爭車輛之車歷維修記錄函詢國都公司,函覆內容為「(一)一般同款式車輛按LEXUS車主權益手冊所示,交車後第一個月建議車主準時回廠作滿月檢查,交車後第六個月(或100,00公里,以先到者為準)回廠實施首半年定保;爾後之定期保養,建議車主每六個月回廠實施保養及檢查,但因使用狀況的不同,若車輛使用頻度較高(半年超過一萬公里),則建議每一萬公里回廠實施定期保養。(二)吃機油係引擎機件磨損造成,原因略為:1.自然耗損-引擎行駛里程數已高2.外力-使用不良機油或添加非原廠規範之物品(油精)3.引擎有漏油現象,未能及時察覺4.引擎品質不佳。油電引擎啟動時,瞬間提高永磁電動馬達輔助扭力,就像汽油車啟動時啟動馬達運轉引擎,啟動的瞬間會有震動,所以引擎會有振動產生屬正常現象,可能會使車主感覺HV車稍微往前移動,實際上並不會。又上述油電系統切換時,並不會產生所謂嚴重抖動的現象,係部分車主初次駕駛接觸油電車時,不習慣起動的瞬間會有震動產生的錯覺。又系爭油電車的HV電池為鎳氫電池,非鋰電池;HV電池會隨著時間逐漸劣化,實際情況則視使用狀況及車輛的駕駛條件而定,而電池保固原廠提供之保證期限為自交車日起5年內或行駛12萬公里(以先到者為準)。系爭車輛自102年9月30日領牌起迄108年7月20日止共進入濱江服務廠實施定期保養共13次,其換油時間、進場時間或里程數均符合一般車輛保養程序,並無異常之處。惟該車自108年7月20日後即未再回原廠所設全省之任何維修場施作保養、維修或檢查。令歷次車輛入場原因、主要工作項目,並未有造成吃油嚴重、油電切換嚴重抖動及鋰電池(應為鎳氫電池)蓄航力不足之原因」,有國都公司110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交付於原告前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所在,原告雖提出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更換零件之送貨單及修繕單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127頁至第133頁)欲證明系爭車輛有上述瑕疵存在,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反應車輛之狀況及系爭車輛確實有為零件之更換,惟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時有原告所指之上開瑕疵存在。更遑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尚屬未能證明。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如前所述,實無從據原告所提資料證明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之上開瑕疵且屬重,況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距本件原告購買時係屬車齡6年3個月之中古車,按諸一般常情,汽車出廠後,於使用期間難免因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折耗,即中古汽車之車況難與新車相比擬,此亦為市場上中古汽車交易常識,故除非有明確特約,否則應認中古汽車之出賣人所負擔保責任,僅在擔保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具有中古汽車通常效用,至於交付買受人使用後所發生之修繕或更換零件必要,則不在出賣人擔保範圍。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依據瑕疵擔保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精神慰撫金等共30萬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精神慰撫金等共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