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愷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參參公克、零點壹參玖公克、零點壹參參公克,及含愷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甲○○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愷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參參公克、零點壹參玖公克、零點壹參參公克,及含愷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6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猶不知警惕,與乙○○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之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龍翔飯店」81
1號房內,將其等所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逾淨重20公克),接續放入香菸內製作成1根菸管,於上述期間,反覆供給 蘇雅嬪 與 陳宥涵 輪流以點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其中蘇雅嬪、陳宥涵分別施用約4次、3次)。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於前揭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愷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533公克、0.139公克、0.133公克,及含愷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之包裝袋3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雅嬪、陳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及愷他命3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愷他命炒盤1個、卡片
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被告2人轉讓愷他命之數量並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數量標準即淨重20公克以上),且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並不構成犯罪,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2人雖係於上揭犯罪時間內,反覆多次於同一地點提供愷他命給蘇雅嬪與陳宥涵施用,惟其乃係利用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性的反覆實施犯行,無論空間上、時間上均具有緊密關聯,應認係接續犯,而宜各論以一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2人無償提供愷他命之行為,一次轉讓愷他命予蘇雅嬪、陳宥涵2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一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持有愷他命後,竟將之無償轉讓予他人,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香菸1支摻有愷他命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白色粉末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533公克、0.139公克、0.13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佐,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併予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用以施用愷他命之卡片1張、愷他命炒盤1個,核均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無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