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宣判日期欄內關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宣判日期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