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南城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 劉代瓊 (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二人為夫妻關係,並與中國大陸「西安華山機械製造廠」共同合資,經由「香港浩鴻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西安成立「宇華五金器材有限公司」(嗣改名為西安宇華不銹鋼裝飾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華公司),其二人明知依照中共國務院所發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營一方如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之出資額,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並經審批機構批准」,宇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亦規定:「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另一方股東同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報上刊登廣告,佯裝徵求大陸投資夥伴。嗣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見報後,不查其中有詐而陷於錯誤,即與乙○○夫妻取得聯繫,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購買乙○○在宇華公司之股份一股,並由甲○○先行給付八十萬元為買賣定金,並僱請甲○○赴大陸宇華公司幫忙處理公司業務,其餘金額由甲○○於日後另行支付,甲○○依約隨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在臺北縣淡水鎮蕃薯里安子內六號乙○○工廠內交付八十萬元之支票,由劉代瓊與乙○○共同收受並兌領完畢。甲○○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赴大陸幫忙期間,發現宇華公司實際上運作不良,且乙○○遲未將公司股份移轉,大陸之法律亦不許股份之轉讓,甲○○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乙○○表示解除契約,並向乙○○、劉代瓊催討返還前開八十萬元,乙○○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交待劉代瓊以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皓成公司)簽發金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予甲○○,不料甲○○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甲○○始知受騙。另丙○○也是經由報紙廣告得知乙○○夫妻招徵股東之事,也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與乙○○取得聯繫,雙方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丙○○以二百萬元購買乙○○在宇華公司之股份二股,並由丙○○當場交付乙○○,第一商業銀行萬隆辦事處為付款人,分別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發票日,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乙○○則委請丙○○前往西安市公司所在地執行業務。嗣其中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為發票日之一百萬元支票經乙○○兌現提領。而丙○○前往西安市公司所在地實地瞭解後,卻發現該公司並未正常運作,返台後即止付另一張一百萬元支票,並向乙○○要求退還已兌現之一百萬元,乙○○卻一再藉詞推託拒不返還,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甲○○、丙○○二人共集資一百八十萬元投資大陸宇華公司,迄今尚未移轉股份予告訴人,及其妻所簽發清償投資款之支票也遭退票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甲○○在大陸也待了半年,他跟他姪兒虧空公司人民幣十七萬元,我的工廠目前還在運作,當初是永皓成公司登報要招股,不是我,我不是負責人,我只是負責這個案子的運作,永皓成當初負責人是我太太,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惟查:「 小玉 」㈠被告乙○○夫妻於報上刊登之廣告內容如下:「不銹鋼五金建材廠徵大陸投資夥
伴,內政部登記有案,現已正常營運一年多,內外銷訂單穩定,投資少利潤高,回收快。意者請電洽:台北公司淡水廠陳先生洽談」乙節,有報紙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又永浩成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妻劉代瓊乙節,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而被告又以江森企業有限公司、宇成不銹鋼有限公司、永浩成實業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告訴人洽談乙節,也有被告名片影本乙張附卷可參。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投資協議書主要內容:「甲方(即乙○○)在大陸西安經營宇華公司,註冊資本美金一百八十九萬,甲方股份占百分之五十五,一股新台幣一百萬元,甲方讓與二股給乙方(即丙○○),甲方現任該公司董事長,因在台業務繁忙,委任乙方在西安上開公司執行業務,甲方於公司每次分紅時,願按乙方所有股份比例之一倍分配利益予乙方」等以觀,被告係以大陸宇華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簽署,故被告辯稱是永浩成公司登報要招股,而不是被告乙節,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承認有收受告訴人甲○○新台幣八十萬元及丙○○一百萬元之事實,並有被告所立收據及兌領支票影本附卷可參。
㈢又按中共國務院所發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合營一方如向第三者轉譾其全部或部分之出資額,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並經審批機構批准;另宇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文亦規定: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另一方股東同意。因此,被告二人出售乙○○在宇華公司之股份予告訴人時,依法應先取得其他出資股東之同意,且應取得中共審批機構之批准。惟查被告於登報徵求股份轉讓者,乃至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之前,意未事先取得宇華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亦未申請中共審批機構之批准,於法自有未合。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自大陸返台後表示要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股款,致未辦理等語。然查,依前開中共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同時規定: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部分之出資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因此,被告出售其所有之宇華公司股份前,即應事先徵求有優先權之該公司其他股東是否願意優先購買,被告竟不此之圖,貿然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二人先後收取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股金,且遲於四個月後告訴人返台表示解除契約前,仍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或放棄優先權,並同時聲請中共審批單位核准;再參以被告當時身為宇華公司之董事長,竟豪無移轉股份予告訴人之任何準備或動作而言,足見被告二人是以出售股份為藉口,實則目的在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至明。
㈣另參諸劉代瓊曾因涉及籌設宇華公司資金,而經檢察官下假買賣,真貸款詐欺罪
嫌起訴在案,而宇華公司嗣後也果真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之情形,劉代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供承該公司迄未復業;而劉代瓊於該案審理所提出其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其他股東簽署之備忘錄亦記載:「該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採取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原則,而由 孫瑜 經營承包」等情,足見宇華公司之經營當時已陷入困境,亦足見被告因投資失利,不惜以本案之犯行詐取金錢。另被告夫妻無奈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簽發四張各新台幣二十萬元支票給告訴人 張永和 後,張永和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下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亦可見被告二人當時經濟情況顯然不佳,劉代瓊亦因此詐欺案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四五四號影卷及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宇華公司仍在運作之照片或產品目錄,但此乃犯罪後多年之事,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所指甲○○及其侄兒侵占公款人民幣十七萬元之事,依卷附被告所提大陸宇華公司出具之文件,亦僅證明甲○○及其外甥 劉長庚 主管門市部的經營,由于門市部管理混亂,造成門市部分虧空人民幣約十七萬元,但並未提及是何人涉嫌侵占,且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詐欺無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甲○○曾對被告提起傷害及前述詐欺之告訴,業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五五二號、六○六四號起訴書就傷害部分起訴,而就詐欺部分認其罪嫌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與起訴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詐欺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再行起訴,如為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前述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而且,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辯護人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劉代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等前科多次素行不佳、為圖一己私利,影響社會正當經濟秩序,犯後又推卸責任,且迄未與告訴人解決賠償損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