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9號
原 告 蘇俊傑
被 告 張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以赴中南美洲考察為由陸
續向原告借款,至107年2月21日止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7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原告前於104年間因攻讀碩士學位
,要求被告全力照顧家庭,並承諾日後資助被告創業,因此
,當被告提出前往中美洲咖啡可可考察團之創業考察行程(
下稱系爭考察團),請求原告履行上開承諾時,被告隨即匯
付系爭款項,由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可見當時關係融洽,該
匯款係原告對被告之贈與。原告嗣於107年間結識某中國籍
女學生,與該女學生有不正常交往,遭被告以侵害配偶權求
償後,原告遂將前對被告之贈與捏造為債務,其主張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匯付系爭款項與被
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若是,則該筆款項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爰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關
係之成立,必以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且有交付
借貸物之事實存在為其要件。
2.原告以被告參加系爭考察團為由,陸續匯款與被告系爭款項
,被告業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因被
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表示「謝謝你願意借給我……想
辦法還……」,原告始同意匯款,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等
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款項為贈與等語,則兩造主要爭執點
即為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契約所匯付。觀諸
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先於106年11月7日向原告表示有
系爭考察團,原告於同日隨即表示「我幫你出呀」等語,嗣
被告於107年1月11日之電子郵件撰寫之內容則為:「我知
道你無意參與我的創業!(因為上次問你~你明白表示過!
……)我不會要你無償地幫我付這些創業的花費(咖啡課程
和中美洲咖啡考察的費用)!每一筆我都會記下~後續想辦
法歸還你~因為你不欠我!但是我謝謝你願意借給我……你
就把它當作你借給一個朋友去創業好了!……」等語,原告
未以文字回覆該電子郵件,然於107年1月14日傳送轉帳2
萬元成功之畫面給被告,原告另於107年1月22日向被告稱
「股票都賣完了,給你們出國」等語,被告則於同日回稱「
你是我的天使基金投資人,我會記得你為我做過的努力!」
,原告最後匯款之日期為107年2月21日,並以電子郵件向
被告稱「再匯15萬給妳了,2萬+10.1萬+15萬=共27.1萬
」,被告則表示「謝謝你的支持,我知道這一切有多麼不容
易」等語,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可憑(本院卷第40至47頁)
,綜觀上情,原告確曾於106年11月7日表示願為被告支付
系爭考察團之費用,然因原告嗣向被告表明其無意願參與被
告創業,被告始於系爭考察團報名日期即將屆至前之107年
1月11日,再次書寫內容詳盡之電子郵件闡述其創業想法,
向原告表示系爭款項並非由原告無償支付,被告將設法歸還
,該款項為原告貸與被告供被告創業等語,原告乃於1月14
日匯款系爭款項中之2萬元與被告,足見原告係本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尚無從僅憑原
告前曾稱「我幫你出呀」等語,遽認該筆款項係原告贈與被
告。
3.被告雖以兩造間另案家事案件中之陳報狀抗辯系爭款項確為
原告贈與被告云云。然原告於該陳報狀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
容均未曾提及贈與之意,實無從認定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贈與
契約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且婚姻存續中配偶間之金錢往
來原因多端,無法概認為贈與,依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已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被告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其抗辯自難憑
採。
㈡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亦有明文。
2.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就系爭款項約定有返還期限,
原告先稱兩造約定被告應於2、3年間清償,後又稱係兩造
約定以2年為借款期限,前後所述不符,且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其所稱之清償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就系爭款項約定返還期限。
其次,原告已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借
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08年度司促15398號卷第19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08年12月23日起負返還系爭款
項之義務,然其迄未返還,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7萬1,0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1個月後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
1,0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