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蘇瑞銘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鄭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
零柒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補提繳16萬8,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㈡被告應再補提繳4萬3,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6月起至104年2月止均任職於
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惟被告未按
原告每月工資足額提撥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共短
缺本金16萬8,000元、累積收益4萬3,000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請求被告補提繳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補提繳21萬1,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96年6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於
104年2月17日離職。原告雖主張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
告未按其每月實領薪資足額提撥6%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然原告所提薪資轉帳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其上所載被告公司匯款金額包含被告所發給之端午節、
中秋節、春節等三節獎金等恩惠性獎金,不應計入薪資;且
單延津貼非屬勞務對價,特殊功績屬激勵員工獎金,而非經
常性給與,此二津貼亦非屬工資;原告提出之薪資表中所列
「自扣」欄,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為虛列;原告主張被告應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收益部分,因原告任職期間部分年度
收益為負數,並非每年均為5%,其主張自不足採。而依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員工每月薪資如不固定,
係以最近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按月提繳之退休金,被告並
無未足額提繳之情形。
㈡依勞動基準法被告固有保存原告5年薪資明細之義務,考其
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得以掌握工資之完整資訊,而依105年
12月21日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3條修正為「工資清冊」應
保存5年,與其他「勞工名卡」等之保存期限異其規範,顯
見工資清冊保管年限僅為5年,原告業於104年2月離職,
是被告僅能提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5年之薪資明細,
原告自應就96年6月至102年12月間受領之薪資數額負舉證
責任。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
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6年6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於104年2
月17日離職。
㈡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提繳至原告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金
額如本院卷第8至12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帳戶提撥不足及累積收益差
額部分,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㈠原告每月工資數額為若干?㈡被告有無提繳不足之情事?
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自被告受領之特殊功績、單延津貼給付均屬薪資:
⒈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
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薪資中之單延津貼係以駕駛員排班間隔時
間多寡而異其金額,該津貼係鼓勵駕駛員配合被告公司因應
離峰及尖峰時間載客量落差所為之班次調度而發放,特殊功
績獎金係駕駛員之行駛里程是否達當月目標或達日曆天-4日
時所發放。從而,原告受領自被告之單延津貼係以排班間隔
待勤時間為發放標準,屬對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質量評價,且
與提供勞務之時間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特殊
功績獎金係以原告行駛里程達到一定目標為條件,而里程達
一定標準源自於工作努力及提供勞務品質量之提昇,且與提
供勞務之時間有高度關聯,亦有「勞務對價性」;而上述2
項給與於原告任職期間內,被告均係按月審核計發,原告每
月領取之各項金額雖因營收表現、輪班時間而有些微出入,
然每月固定領取,屬被告於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亦具有「
給付經常性」,並非偶然恩惠性之給付,被告為客運業者,
利用各種薪資項目結構,以敦促駕駛員遵守公司之各種規定
,該等津貼、獎金自應計入工資,尚不因其給付名目為津貼
或獎金,而否定其工資本質。從而,被告辯稱單延津貼、特
殊功績不應計入原告工資,自屬無據。
㈡原告每月工資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提出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主張其受領自被告之款項均
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依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
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上開勞動事件
法規定。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認,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
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
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
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
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
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
;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
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
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準此,原告已提出其
於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其
內逐月均有被告所匯入之款項,依其匯款頻率,除每年於端
午節、中秋節、年終所發給之獎金屬恩惠性給與外,其餘顯
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之給付,且亦與被告所提出
之103年1月至104年2月間原告之薪資明細表相符,應認
原告就其每月薪資數額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上開帳戶內何筆被告匯入款項非屬勞務對價,
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⒉原告工資之計算及認定:
⑴被告自96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各月匯入原告帳戶內之
款項數額,及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給與原告之
各月薪資數額,為附表一第2欄所示之金額,有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薪資明細表為據,且
原告受領之單延津貼、特殊功績性質均屬薪資,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自應計入原告按月受領之薪資。
⑵原告另主張「自扣」之數額為每月5,000元,即主張被告
於其薪資中所扣除之健保費、勞保費、所得稅及違規駕駛
罰金等費用亦應計入其薪資等語。經查,就代扣繳薪資所
得稅部分,被告自100年11月4日起始自原告每月薪資按
月扣繳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薪資所得稅
代扣繳申請書、薪資單為據,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以後
應將此代扣金額計入薪資,應屬有據,爰將此代扣繳金額
計入如附表三第5欄所示,原告主張其餘月份亦應計入代
扣繳所得稅金額,則無理由。次查,關於原告每月由被告
所代扣勞保費及健保費數額部分,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所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數額為附表
三第2欄所示之數額,據此計算被告按月自原告薪資中代
扣繳之健保費、勞保費數額,分別為附表三第3欄、第4
欄所示之金額。從而,被告自96年6月起至102年12月
止,於給付原告薪資時所代扣繳之各項費用合計應如附表
三第6欄所示;至103年1月以後之原告薪資,係依被告
所提薪資明細表中未扣繳各項數額前之金額所計算,即無
須再另行計算計入上開各項代扣繳金額,附此說明。末查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6月至102年12月期間自其薪資
內扣除團體保險、超速罰款等款項等節,則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⑶又原告每年受領之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部分,數額
分別為6,000元、6,000元、12,000元,屬恩惠性給與,
非屬其工資,已如前述,該等獎金數額自應由原告所受領
數額中扣除,不計入工資。其扣除方式,經審酌原告提供
之前揭華南銀行明細表,其中97年、98年、99年之端午節
獎金、100年中秋節獎金、101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
102年中秋節獎金、103年端午節獎金因均係以單筆6,00
0元方式匯入原告帳戶,本院於計算附表一第2欄所示部
分已未計入,其餘部分之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則於
附表一第4欄,在每年度之1月扣除年終獎金12,000元、
5月扣除端午節獎金6,000元、9月扣除中秋節獎金6,00
0元。
⑷綜上,原告之各月工資數額為附表一第5欄所示金額(計
算式:附表一第2欄+該表第3欄-該表第4欄=該表第
5欄)。
㈢被告應補提繳未按月為原告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
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
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24條之1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第5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之工資,已如前述,依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各月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一第6
欄所示,並乘以6%算出被告每月應提繳數額如附表一第7欄
所示,又被告於上開月份每月所提繳之數額如附表一第8欄
所示,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以附表一第7欄數額扣除附表一第8欄被告實際已提
繳數額後,得出尚不足差額如附表一第9欄所示,合計14萬
9,329元,原告主張被告於此範圍內未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所導致累積收
益差額部分,按各該年原告退休金專戶所載「雇提收益」數
額,該年度之累計金額與該年度收益金額比例即為當年度累
積收益比例,計算如附表二第2欄所示,將之乘以各該年度
被告累計應補提繳退休金總金額如附表二第4欄,得出尚不
足差額如附表二第5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萬
878元。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請
求被告補提繳其提繳差額及累積收益差額,於17萬207元(
計算式:149329+20878=170207)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7萬207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
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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