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彩縈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附約),嗣原告於107年12月
初生理期來時腹部出現明顯悶痛感,於107年12月18日至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婦科檢查結果係罹
患子宮肌瘤,經臺北醫學院安排於108年1月1日住院、翌
日(108年1月2日進行手術),於108年1月4日出院。
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原告因罹患子宮肌瘤住院手術,被告即
應理賠原告281,702元,然經原告請求理賠,被告竟以原告
上開病症係投保前已發生之疾病為由而拒絕理賠。然實則原
告並非帶病投保,臺北醫學院病歷記載原告就診時經痛已有
數月係屬誤載,伊於投保時並不知悉己身罹患子宮肌瘤,並
無投保前已患有上開病症之情形,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責
任。乃依系爭附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1,702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醫學院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Dysm
enorrheaforseveralmonths」(經痛已有數月)等語可
知,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前,即有明
顯出現經痛已達數月之情形,且為原告自己知悉。再依原告
之病史欄記載:「adenomyosiswithuterusmyoma6.7×
4.8CM」(子宮肌腺症合併子宮肌腫瘤大小已有6.7×4.8
公分),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表示上述腫瘤大小非於48日
內(108年1月1日往前回溯至107年11月15日合計為48天
)可形成,顯見上開病症早於107年11月15日原告投保系爭
附約前已發生。原告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所罹患之上開病症已
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故被告
自得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本
件被告拒卻賠付原告保險金,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附約後,其於107
年12月18日臺北醫學院婦科檢查罹患子宮肌瘤,經該院安排
於108年1月1日住院、翌日進行手術,3日(108年1月
4日)後出院,其以上開情形符合兩造簽訂之系爭附約條款
,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遭被告以原告投保前罹患該病症為
由而拒絕理賠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種)、醫療費
用收據、被告公司拒絕理賠函文、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
險附約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申訴函、金管會保險局函文、
被告公司函文、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及要保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系爭附約約定賠付281,702元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
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健康保險
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
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
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
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因此健康保險之被保
險人若於簽訂健康保險契約時即有某特定疾病,縱健康保險
契約不因該特定疾病而無效,惟因該特定疾病非新生之疾病
,因法即不得認係保險事故,保險受益人即亦不得以該特定
疾病於保險契約生效後轉劇之事實,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
請求理賠。亦即,本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
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惟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保險人是
否知悉疾病,僅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
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再依系爭附約第2條「
名詞定義」第1款亦有同一旨趣之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
」係指自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此有系爭附約在卷為憑。
㈡經查:被告提出之臺北醫學院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
Dysmenorrheaforseveralmonths」(經痛已有數月)、
而現病史亦記載「Dysmenorrhagiaforseveralmonths」
(痛經與經血量多已有數個月),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院上
開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Dysmenorrheaforseveralmonth
s」等語是否為原告就診時陳述,該院函覆上開記載確係原
告至該院就診時自己所陳述,有該院109年2月10日校附醫
歷字第1090000776號函在卷。因此可知原告於107年11月15
日向被告投保前已有經痛數月之症狀,堪認原告於向被告投
保前即已存在有病徵。此外,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於臺北
醫學院門診當天之超音波診斷為:「子宮肌腺症合併子宮肌
瘤腫瘤大小已有6.7×4.8公分」,而被告抗辯上述腫瘤大
小非於48日內(即原告108年1月1日至臺北醫學院住院,
往前回溯48天至107年11月15日兩造簽約日)可形成等語,
已據被告提出出院病歷摘要、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
第663號評議書為證,足認原告於向被告投保前已知悉其可
能罹患有婦科相關疾病,而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
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
之病症名稱為必要,而依上開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原告罹
患之子宮肌腫瘤大小已有6.7×4.8公分,依專業醫療顧問
意見判斷該腫瘤大小非於48日內足以形成,足證客觀上該等
病症係原告107年11月15日投保系爭附約前所發生之疾病。
本件原告所罹患之子宮肌瘤乃發生於系爭附約生效日前,且
為客觀上已為原告所知悉,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據保險法第12
7條規定,以兩造簽訂系爭附約訂立時,原告已在疾病中為
由,就原告所罹之疾病不負保險理賠責任,尚非無據,應足
採信。
四、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與被告簽立系爭附約,惟因原
告於向被告投保時已罹患子宮肌瘤該等病症,且原告於向被
告投保時客觀上已知悉自身可能罹患相關婦科疾病,則被告
自得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從而
,原告依系爭附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02
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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