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蘇上豪
被 告 徐健峻
陳美滿
陳欣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立即拆除不當
設置之自動灑水系統,回復托斯卡尼向日葵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中庭景觀。㈡被告應共同分擔上述系統之裝設、拆除
恢復原狀之全部費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
明為「㈠被告應回復系爭社區中庭原狀,負責上述自動灑水
系統之裝置及復原所有費用。㈡被告徐健峻應於社區中庭回
復原狀工程完工前,在系爭社區公共訊息平台、社區佈告欄
及電子郵件群組,向社區住戶發出正式道歉聲明。」核其所
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健峻、陳美滿、陳欣舜分別為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第12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系爭社區
分為A、B、C、D區,社區內前已裝設公共灑水水龍頭,
被告未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於民國108年9月5
日舉行之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例行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中,以人數優勢,通過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替該
社區A、B、C棟31戶中21戶之植被設置自動灑水系統設施
(下稱系爭灑水設施),此行為係不當使用社區公共基金,
全體住戶因而增加須分攤之水費,被告徐健峻更將水管延伸
到自家住戶車庫前未設植被之位置。被告徐健峻身為系爭社
區主任委員,竟利用職務以侵占社區財物,被告陳美滿、陳
欣舜則督導不周,被告共同不當使用公共基金,侵害向日葵
社區住戶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設置系爭灑水設施及拆除等費用之損害,
鑑於此次「自動灑水系統工程」造成之不公及亂象,負責此
工程之主委徐健峻,應就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之不當行為向○
○○區住○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回復系爭社區中庭
原狀,負責上述自動灑水系統之裝置及復原所有費用。㈡被
告徐健峻應於社區中庭回復原狀工程完工前,在系爭社區公
共訊息平台、社區佈告欄及電子郵件群組,向社區住戶發出
正式道歉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系爭社區
第11屆管理委員會已於108年3月26日經決議通過設置系爭
灑水系統,嗣第12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7月18日以臨時動
議決議執行第11屆通過增設系爭灑水設施案,僅因與先前報
價距相當時日,而另找3家廠商重新報價;嗣於系爭會議決
議擇最低報價廠商進行施作,至系爭灑水設施設置位置乃依
廠商勘查建議及設置位置處之住戶意願而決定,被告徐健峻
住處車庫門旁規劃增設花台以美化社區景觀,因此亦設置水
管,於未設置花台前,並未開通水流。系爭灑水設施係依管
理委員會決議執行,縱認被告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不合法請求
拆除回復原狀,亦應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始為當
事人適格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使用公共基金,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侵害住
戶權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灑水設施
並負擔回復原狀費用,及請求被告徐健峻為道歉聲明等語,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
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之行為?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1054號、93年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為其主張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當事人應屬適格
,至原告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其實體上請求有
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系爭灑水系統之設置具有不法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尚須行為
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以行為人之不法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
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住戶權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係
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系爭社區分為
A、B、C、D區,系爭灑水設施設置於系爭社區之A、B
、C區等情,有系爭社區A、B、C、D區45戶之平面圖、
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以人數優勢通過設置系爭灑水設
施之決議,然系爭灑水設施之設置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灑水設施費用為10萬元以
下,依社區規約係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即足等語。觀諸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系爭灑水設施設置之討論脈絡
,⑴於108年2月27日由管理委員會(即第11屆)會議係記
載「社區中庭花園增設公用灑水設備的討論。決議:由ABC
區各委員及廠商約定時間,現場勘查參照廠商建議及各區的
需求,報價後待下次管委會開會決定。」;⑵108年3月26
日管理委員會(即第11屆)會議係記載「ABC區中庭花園增
設噴水功能之討論。決議:已通過討論,依廠商報價處理。
」;⑶108年7月18日經第12屆管理委員會以臨時動議討論
「增設灑水器。決議:第11屆管委會開會已通過增加灑水器
,因用灑水器反而會更省時、省力、省水、省錢,由管委會
找3家廠商報價)……。」;⑷再於108年9月5日管理委
員會臨時動議記載「灑水器已請廠商來現場評估測量後報價
金額為96,705元,請管委會投票此金額是否同意施工。決議
:因上屆管委會以投票通過此方案,因此這屆管委會全數通
過以此金額施工裝設灑水器。」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交互以
觀,系爭灑水設施係經第1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設置,系
爭會議係決議執行前所決定設置之系爭灑水設施;系爭會議
決定施作系爭灑水設施之時點為108年7月18日,距前次廠
商報價之同年3月26日已時隔約4月餘,另請廠商報價尚與
常情無違,是系爭灑水設施之設置,係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會議決議而施作,被告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該決議
而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之行為,自屬合法,不具不法性,其設
置系爭灑水設施行為自非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原
告固主張:第11屆管理委員會關於施作系爭灑水系統之決議
為議而不決之決議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惟系爭灑水
設施確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已詳述
如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決議係管理委員會以人數優勢通過
、或屬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而不決之決議等情,均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系爭社區非經常性支出在
10萬元以下者,授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本院卷第30頁)
。系爭會議決議施作系爭灑水設施之金額為9萬6,705元,
有廠商即承德工程行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82頁),足認
系爭灑水系統之施作工程款項未逾10萬元,係依上開規約約
定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事項;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已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規定,而具有執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
事務之責,被告係本於管理委員之職責,依系爭會議決議執
行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之職務。則被告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之行
為,核屬依系爭決議、社區規約之授權所為,並無不法性,
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
具不法性,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
道歉,自屬無據。
⒋原告固另主張系爭灑水系統僅設置於系爭社區之A、B、C
區,未於D區設置,卻以系爭社區公用基金支付款項,且該
費用之支付應以A、B、C區住戶所繳納之補植費支應,非
以公用基金支付云云。然系爭灑水設施之設置係經系爭社區
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以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據此決議而
設置系爭灑水設施即無不法性,已如前述,至系爭會議決議
之設置地點是否有失公平、相關費用是否應以補植費支應等
情,則屬系爭會議決議合法性問題,與被告行為是否具不法
性係屬二事,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之行為為不法侵害行為,
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設置系爭灑水系統係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回復
原狀及裝設系爭灑水設施之費用,及請求被告徐健峻為道歉
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徐健峻,
證明第11屆管理委員會係因廠商無法畫出系爭灑水設施施作
圖,該設置系爭灑水設施案始決而不行等情,然該案是否決
而不行,與被告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乙
節,並無關聯,則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件判斷
無涉,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