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陳清南
被   告  邵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期間陸
續委託訴外人 江嘉貫 ,持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之10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如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額,共計借
款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江嘉貫並同意擔任保證人
而於該10紙後背書,原告於取得該10紙支票後,均有將各筆
支票借款款項(票面金額扣除月利率2%),依江嘉貫之指
示,或存入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或以現金交付江嘉貫,再由江嘉貫轉交予被告(各次借款交
付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借款交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該10
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
款訴訟,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支票金額共270,
000元部分,雖經鈞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下稱另
案)判決認定該2紙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雖得拒絕該部分
票款。惟被告於該給付票款案件審理中對於有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共27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屆期被告仍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予置理。乃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在另案審理中有承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雖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曾聲請傳喚江嘉貫到庭作證,惟江嘉貫
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紙支票其上金額、發票日、
背書由被告所填載,金額、發票日則由江嘉貫填載,足證該
10紙支票是江嘉貫自己要用的,如係被告要借用,則票面金
額、日期亦應由被告自己決定填寫才是。江嘉貫在各該支票
存根聯註明江嘉貫及「兌」字,足證係江嘉貫向被告借票,
才須證明何時兌現,因已借支票已兌現被告才會繼續借票給
江嘉貫使用,然江嘉貫竟虛偽陳稱係幫被告借款,與事實不
符。江嘉貫供認該筆款項是用在其工地上,既係用在江嘉貫
的工地,當然係江嘉貫自己所借用,被告另簽發面額10萬元
之支票用以支付江嘉貫積欠台電公司之電費,另106年4月
19日原告匯款至被告支票帳戶的14萬2千元部分,是江嘉貫
拿去付他自己的汽車修理費;還有1張106年6月5日原告
匯給被告的20萬元,是江嘉貫領走了,怎能算是被告所借用
?該10紙支票全係江嘉貫向被告借票使用,約定負責匯款至
被告支票帳戶,讓各該支票兌現,事後竟供稱係幫被告去向
原告借款,但原告未無法提出已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據,原告
未舉證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
。原告請求其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6日及同年月18日向其借款
78,000元、192,000元,共270,000元,已以現金分別交付
江嘉貫,再由江嘉貫將系爭該2筆借款轉交予被告。被告為
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
2紙支票,並經江嘉貫於其上背書,由江嘉貫轉交予原告。
惟屆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270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有上述消費借貸關
係,並抗辯本件係江嘉貫向其借票後,自己向原告借款云云
。惟查,依江嘉貫於原審(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485號給
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稱其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
之10紙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有借錢給被告,其中7筆係以現
金交付,其拿到款項後有的直接交給被告,有的幫被告繳納
其他借款利息,另外有3筆其系指示原告匯到被告之甲存帳
戶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485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並支票存款送款單、提存款交易憑條等證據(見本院10
7年度士簡字第485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在卷可按,原審
並以前開匯款紀錄,確係匯入被告名義開立帳戶內,其匯日
期及金額金額,亦與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支票票載金
額及日期記載大致吻合,認被告確有收得如附表編號1至10
之10紙支票票載金額之各筆借款,業據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270號判決所認定甚詳(詳參該判決書內容第4頁),足
認本件被告確於106年1月6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78,000元、192,000元,共270,000元。故被告抗辯兩造
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本件是江嘉貫向其借票後,自己向原告借款云云,顯與上開
事證及江嘉貫於原審作證時證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台幣)│││
├─┼─────┼─────┼────┼────┤
│1│TA0000000│78,000元│106.2.20│107.1.8│
││││││
├─┼─────┼─────┼────┼────┤
│2│TA0000000│192,000元│106.2.20│107.1.8│
││││││
├─┼─────┼─────┼────┼────┤
│3│TA0000000│150,000元│106.5.15│107.1.8│
││││││
├─┼─────┼─────┼────┼────┤
│4│TA0000000│150,000元│106.5.20│107.1.8│
││││││
├─┼─────┼─────┼────┼────┤
│5│TA0000000│200,000元│106.6.23│107.1.8│
││││││
├─┼─────┼─────┼────┼────┤
│6│TA0000000│200,000元│106.7.5│107.1.8│
││││││
├─┼─────┼─────┼────┼────┤
│7│TA0000000│250,000元│106.7.6│107.1.8│
││││││
├─┼─────┼─────┼────┼────┤
│8│TA0000000│200,000元│106.8.10│107.1.8│
││││││
├─┼─────┼─────┼────┼────┤
│9│TA0000000│250,000元│106.8.10│107.1.8│
││││││
├─┼─────┼─────┼────┼────┤
│10│TA0000000│100,000元│106.9.9│107.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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