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劉琦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
被 告 春暉新世界管理委員會(A區)
法定代理人 王明亮
訴訟代理人 李志誠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大
樓管理員,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而被告於
107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隔日不必再來上班,原告並無被告
所指不適任情形,雙方於108年3月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原告再於108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復原
告工作及支付薪資,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以起訴狀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被告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
台幣(下同)12萬8000元及資遣費19萬666元,合計31萬866
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666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詆毀同仁 陳明建 販毒及辱罵總幹事李志
誠等情,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被告係以不適任為由解雇原告,尚非以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不能勝任為由解雇原告,原告不得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事由解雇原
告,是否可採:
㈠原告雖指稱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解雇原告,然查依原證二(本
院卷19頁)被告係以不適任為由解雇原告,尚非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不能勝任為由解雇原告。爰是,本件
僅需討論原告是否有同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遭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首開敘明。
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
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處
有「多次怠忽職守,致被告處發生火災」、「與同事陳明建
、 繆如行 常發生衝突,指稱彼等有偷竊或吸毒之行為」、「
多次不服從總幹事李志誠之指揮」、「107年12月27日對李
志誠有辱罵重大侮辱之行為」,足可認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等情,有證人李志誠、陳明建、 王榮德 之證言(本
院卷174至185頁)、原告處理經過報告(包含文字敘述、照
片、line對話紀錄,本院75至91頁)可證,然上揭行為雖陸
續發生,足認為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形,且
依本院卷85頁原告曾表示「如有疏失,當思改進」,可知被
告有勸導原告改進之情,雖上述行為可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客觀事實,但本件被告尚非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解雇原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雇主依
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綜觀上揭行為,僅有
107年12月27日對總幹事李志誠實施重大侮辱乙項於知悉其
情形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故以下只析論該行為是
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所謂「重大侮辱」係指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對
於他人為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本即為法所不容,更何況
對於雇主代理人、共同生活之勞工等工作上有密切關係之人
,蓋因彼此在工作上甚至生活上接觸密切,如繼續勞動契約
,對於經營管理及員工士氣均可能產生不良影響,自難期待
雇主有意願繼續勞動契約,故勞動基準法允許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始合於社會情理。是舉凡對於雇主代理人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抽象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損人格
評價之言語或舉動,使該受辱者難堪之行為,不論情節是否
重大,即應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解雇事
由。經查,被告之總幹事即證人李志誠證稱:「107年12月2
7日1點30分他(即原告)說,要跟我扯破臉,我覺得他在情
緒上,於是我跟他說要好好思考我就離開了,回來之後我看
他依舊不配合管委會交代他的事情,請他配合移櫃子裡的東
西,但是他堅持不移,他說因為櫃子是管委會給他的,我看
他那麼堅決,我很慎重告訴他,我是代表管委會總幹事,請
他配合移開,如果不配合就不要幹了,我就離開給他情緒緩
衝請他多多思考,會來之後看他仍不配合,於是他就罵我,
說我總幹事你遲到早退、蹺班,憑什麼,不配你沒有資格等
。在這個之前大約一週左右,他曾經在大廳公開的場合,侮
辱陳明建販毒,他又指控我上述的早退蹺班,對我人身的指
控。因為他指控的是我,我知道他在情緒,所以我跟他講,
為求公允,我請管委會處理。」、「原告如此說我覺得對於
我是重大侮辱。」(本院卷175、176、181頁)、核與被告
之監察委員即證人王榮德證述「原告有承認講總幹事遲到、
早退、蹺班的事情」、「因為原告沒有辦法配合,他認為櫃
子就是要讓我放了,不配合整理。因為這個事情原告跟總幹
事在大廳吵,是解雇的原因之一」、「我去查,事實上總幹
事沒有遲到、早退、蹺班的問題,107年11月總幹事媽媽過
世,他沒有請喪假,他說隨時都會來看大樓有無事情要處理
,如果有遲到、早退的情形也是要處理喪事」相符(本院卷
183、184頁),亦與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以書狀坦承「..
.我隨即說:我不認同你這個總幹事,你還遲到、早退,這
是我不明就裏,發言不當...」(本院卷257頁)。經查,證
人李志誠因家中有喪事,於服喪期間尚需請假處理私人事務
,乃屬人情之常,亦合於規定,證人其職務係總幹事,對原
告之職務負監督管理之責,其對於管理員內務之管理如有不
當,原告應循求正當管道反映,並非一時情緒失控,未查明
事實即對於其上級誣指謾罵。據上以觀,原告於107年12月
27日確對證人李志誠有言語上重大侮辱之情事。從而被告於
107年12月29日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雇契約,洵屬有據,依
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給付31萬86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
合計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