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馬英俊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被   告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黃冠瑋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宜樺 律師
被   告  馬凱照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甲
訴訟代理人  辜靖雅  住同上
       馬躍峰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炳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仟肆佰壹拾陸元。
被告馬凱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
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陳炳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馬凱照應給付原告15萬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㈠被告陳炳宏應給付原告23
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3,886元;㈡被告馬凱照應給付原告17萬7,3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96
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49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同段20967建號,下稱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陳炳宏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同段21052
建號,下稱120號房屋)及其坐落同段4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馬凱照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同
段20972建號,下稱118號房屋)及其坐落同段496、49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
499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則占用部分499
地號土地,120號房屋占用2.30平方公尺,118號房屋占用
1.75平方公尺,被告2人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返還其利益。
(二)3號房屋原告現出租第三人,房屋面積94.71平方公尺,每月
租金16萬元,則每平方公尺1689.37元,120號房屋長期無權
占用499地號土地2.30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3,886元,自起
訴日即107年12月20日倒推5年之租金合計23萬3,160元;
118號房屋長期無權占用499地號土地1.75平方公尺,每月
租金為2,956元,自起訴日即107年12月20日倒推5年之租
金合計17萬7,384元,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炳宏應給付原告23萬
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3,886元;㈡被告馬凱照應給付原告17萬7,3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96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房屋都是出租作為營業使用,因此不因受土地法限制。
測量的結果,被告所有之建物確實有占用499地號土地,被
告所有建物是長期出租他人使用,原告僅請求一樓的不當得
利,實際上被告是提供一至三樓的建物在使用,因此原告主
張的計算方式並無不合理。
⒉被告所稱之分產合約書為53年間成立,3號房屋登記日期則
是55年間,縱使分產合約書為真,當時也無房屋存在,故當
時並無協議房屋做何分配,其後建物之興建自應合於法規建
築。
⒊兩造未曾合意以建物為地界。
三、被告陳炳宏則以:被告係於55年間自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馬英
明購買120號房屋,當時測量無誤,並未越界,又原告與被
告馬凱照及 馬英明 兄弟間之分產合約書為有占用之法律上原
因,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陳炳宏是基於繼受相同法律
上關係,而有占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否認分產合約書
之真正,可見被告陳炳宏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另縱有不當
得利,應依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縱認不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3%,亦以土地申報地價10%,或被告所提租賃契約之租
金每月13萬0,548元或13萬元為核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馬凱照則以:原告所有之3號房屋早於被告所有之118
號房屋建造,兩造分產時,同意以建物兩牆之交界作為址界
,並無越界與占用土地之問題,分產時是土地分完之後再蓋
建築物,此種情形當時原告並未及時提出異議,故原告主張
完全不是事實。地政測量後誤差範圍小於25公分,並無越界
建築的意圖,是合理誤差,誤差來源乃是於界址不明而界址
應以現有建築之交界為依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為4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炳宏為12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馬凱照為1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卷
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
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
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
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炳宏為1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馬凱照為
1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12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499地
號土地2.30平方公尺,118號房屋占用499地號土地1.75平
方公尺等事實,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鑑測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日即107年
12月20日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1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3、25頁)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以原告與被告馬凱照及馬英明兄弟間之分產合約書為有
占用之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本院細繹被告馬凱照所提出之分
產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未見有何建築物占
用部分之約定或記載,且本件所涉建物乃分產時所無,亦為
被告馬凱照所自承,其分產自無約定占有權源之可能。
⒉被告另抗辦有約定以建物兩牆之交界作為址界,其並未越界
占用云云,然被告均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約定,或
地政機關之測量有何錯誤之處。
⒊綜上,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四)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原告得請求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及自
108年1月2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上
述,而499地號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萬0,130.4元,105年、1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7
萬4,629元,107年起則為每平方公尺7萬3,854元,此有
卷附之499地號土地地價資料可憑。又本院衡酌499地號土
地所在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
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
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所得向被告二
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被告陳炳宏部分:
⑴102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24月又11日,每月
為1,152元(計算式:2.30×6萬0,130.4×10%÷12=1,1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
2萬8,070元(計算式:1,152×24+1,152×11/30=2萬8,07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4月,每月1,430元
(計算式:2.30×7萬4,629×10%÷12=1,43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3萬4,320元
(計算式:1,430×24=3萬4,320)。
⑶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計11月又20日,每月1,
416元(計算式:2.30×7萬3,854×10%÷12=1,41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1萬6,5
20元(計算式:1,416×11+1,416×20/30=1萬6,520)。
⑷108年1月21日起每月則為1,416元(計算式:2.30×7萬3,85
4×10%÷12=1,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馬凱照部分:
⑴102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24月又11日,每月
為877元(計算式:1.75×6萬0,130.4×10%÷12=87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2萬1
,370元(計算式:877×24+877×11/30=2萬1,3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4月,每月1,088元
(計算式:1.75×7萬4,629×10%÷12=1,08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2萬6,112元
(計算式:1,088×24=2萬6,112)。
⑶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計11月又20日,每月1,
077元(計算式:1.75×7萬3,854×10%÷12=1,07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1萬2,5
65元(計算式:1,077×11+1,077×20/30=1萬2,565)。
⑷108年1月21日起每月則為1,077元(計算式:1.75×7萬3,85
4×10%÷12=1,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陳炳宏應給付原
告7萬8,910元(計算式:2萬8,070+3萬4,320+1萬6,520=
7萬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日即108
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與自108年1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
1,416元;㈡被告馬凱照應給付原告6萬0,047元(計算式
:2萬1,370+2萬6,112+1萬2,565=6萬0,047),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日即108年1月21日(見本
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自108年1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07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0,400元(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地政規費共5,880元),其中3,5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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