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鴻
黃景信
被 告 楊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申辦大眾銀行A現金卡使用,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如未依約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
週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4年5月25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現在沒有工作,無經濟能
力償還,希望原告可以減低金額,及同意分期清償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現金卡
往來交易總約定書、欠款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4頁反面),
經核無誤,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主張及證
據均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所辯之詞,僅涉及其清償能力之問題,與上開認定之事
實及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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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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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萬元│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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