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莊寶文
莊世明
莊博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
寶文積欠其現金卡債權197,75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莊寶文係於
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
上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人,並借名登
記為被告莊世明、莊博夫所有,乃依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規定
,請求莊世明、莊博夫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寶文
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代位莊寶
文請求其餘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而非依原告
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61,90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扣除
原告前繳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20,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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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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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90平方公尺× │
│ 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400元/平方公尺=1,656,000 │
│ 元。 │
│二、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 ○○區○○○路○○○號房屋)部分: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 務局安南分局民國109年3月2日南市財安字第0000000000│
│ 號函覆內容,本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05,900元。 │
│三、一與二之加總合計:1,656,000元+505,900元=2,161,90│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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