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0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郭上皓
被   告  許悌蓉
訴訟代理人  林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8時0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與忠孝東路5段
22巷口處,因涉嫌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原告
保戶訴外人 陳芝雲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
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
,511元(其中工資33,511元、零件費用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1元,並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且被告
車禍擦撞系爭車輛的地方為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輪弧,其
他車體部位皆未有接觸,為何原告事後又追加左前方保險桿
輪弧上方葉子板鈑金、烤漆及鍍鋅防鏽的保險估價單,上開
損壞部分顯非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保險估價單內列有鈑金
維修的工資,依據目前市售車輛保險桿最常用的材質是ABS
塑膠(丙烯-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另外市面上改裝用的
保險桿有玻璃纖維及碳纖維的材質,這三種材料的保險桿皆
無金屬材質,所以前保險桿車損部分無鈑金維修問題,原告
所求鈑金維修費之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
提出車險保單查詢、駕駛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均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影像、照片,事故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北
市○○○路○段○○巷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原告保戶、由訴
外人 高豪璟 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同路向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
處時,兩車均欲北向西右轉,路口車流量大而壅塞,系爭車
輛煞停,被告車輛繼續稍往右偏駛,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
爭車輛左前車頭即發生碰撞。參酌被告車輛警方調查記錄稱
「我右轉時見左方有輛深藍色車往我車道右切進來,於是我
煞停、再把車稍微往右偏移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顯見被告車輛右轉時疏未注意其右側車輛,致於右轉過程
中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與系爭車輛撞擊。故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事故肇事原因,
而系爭車輛係依規定車道行駛,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
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
1083204245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不足採。本件被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行為為肇事
主因,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撞擊而受有損害,
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511元,其中工資為33,511元,零
件費用為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及保險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葉子板
及鈑金維修費之賠償並無理由云云,然證人即BMW鎔德公司
維修部人員 周益弘 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卷第53
照片〉為何前保險桿的車損有需要做鈑金維修?)鈑金工資
1千元是屬於保險桿維修的費用,大部分保險桿的的材質是
PP,因為塑料會變形,所以要把它回復原狀,這部分也稱為
鈑金工資。」、「(法官問:〈提示卷第53照片〉葉子板有
無受損?為何要修理保險桿上方的葉子板?)卷第59頁的第
16張及第55頁第5、6張照片(並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出)。葉
子板有刮傷。」、「(法官問:是螢光筆所圈選部位都是刮
傷嗎?請把有刮傷處以藍色筆圈選出來。)不是。(當場標
示圈選刮傷處)。」、「(法官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
卷第99頁照片)請圈選出葉子板受損照片。)此張照片並沒
有拍到葉子板部位。從卷第109頁照片可以看到葉子板有受
損。(於卷第110、111、114頁圈選葉子板受損部位)」(
見本院卷第154-156頁),是依證人周益弘之證言,系爭車
輛前保險桿的車損於估價單上固係列為鈑金,惟為塑形之必
要費用,且被告對於卷第110、111頁照片中葉子板係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不爭執,僅爭執卷第112頁葉子板之損害並非
其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56頁),惟葉子板之修復必須整體
為之,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亦屬有據,被告前揭
所辯,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11元,
,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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