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耀南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牌照號碼IM─85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二九七號前時,因超車疏未注意,致擦撞被害人甲○○(以下簡稱被害人)所騎乘之牌照號碼KGU─900號重型機車,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腦挫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被害人檢具診斷書一紙,提出告訴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稽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可明。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事實,經本院調查後,堪認屬實,本應論罪科刑,惟經本院曉諭兩造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院調查時當庭允諾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當庭給付現金,經被害人點收無訛),被害人亦願寬恕為懷,同意捐棄彼此過往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嫌惡,接受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當庭撤回其告訴,雙方已達成和解在案,有訊問筆錄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倖無大礙,且已和解息寧,化除無謂之爭紛,固值慶幸,惟切望被告能反省自責,深記教訓,往後行車謹慎為要,恪遵交通規則,知所禮讓,以維公共通行及本身之安全,勿因逞一時之快或過於輕率、怠忽,致不幸釀成終身難以彌補之禍害,而抱無涯之憾,特此誡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