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 。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雷射唱片共參佰片及附表貳所示之錄音帶共肆佰伍拾柒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如附表一、二所列之CD唱片(共三百片)、錄音帶(共四百五十七捲),其中收錄之附表各項所列之歌曲,分別係他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滾石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魔岩公司、艾迴公司)等十一家公司授權利用而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每捲錄音帶新台幣(下同)七十元,每張CD唱片一百七十元之價格,向該不詳之人買入不詳數量之CD及錄音帶,並於當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空地之夜市,以每捲錄音帶一百元,每張CD唱片二百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與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以之貼補家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會同上開公司共同委任之甲○○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列之CD唱片三百片、附表二所列之錄音帶四百五十七張。
二、案經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滾石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魔岩公司、艾迴公司等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王世賢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錄音帶包裝紙附卷及CD三百片、錄音帶四百五十七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乙○○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又其坦認係在夜市擺設攤位販賣錄音帶、CD唱片為業,以貼補家用,顯然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為生計所迫,在夜市販賣盜版唱片貼補家用,致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然觀其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且其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四百五十七捲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雷射唱片共三百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