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乙○○以駕駛車輛載貨為業,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民權街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乙○○於三十公尺前已發現在上開路口,由東往西,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余水蓮 正橫越馬路,竟仍疏於注意,為超越同向在前方之機車而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在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撞倒行人余水蓮,使余水蓮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託人報案並留在現場,並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余水蓮之子甲○○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余水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並因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且乙○○於三十公尺前已發現被害人之客觀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為超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致車頭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失當,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投鑑字第八八二八二號函附之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運貨為業,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余水蓮死亡,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卷附之報告表一件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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