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因不滿被害人甲○○(以下簡稱被害人)酒後至其住處無理滋擾,乃基於殺害之犯意,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二一之一號住宅處,推倒被害人,並持已碎裂之酒瓶,朝被害人之身體刺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臉部、前額部、下顎部及後頭部、背部等部位多處裂傷,幸經在場之人勸阻,及被害人及時就醫,被害人始倖免死亡,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被訴犯行,辯稱:伊因不堪被害人滋擾,乃將被害人驅逐,於彼此拉扯互毆中,被害人倒地觸及地上之酒瓶碎片乃受傷,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不滿被害人藉酒至其住處滋擾,乃推倒被害人,並持已碎裂之酒瓶,朝被害人之身體刺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臉部、前額部、下顎部及後頭部、背部等部位多處裂傷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指訴甚詳在卷,並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顯係因被告故意施加所致,難認係被害人倒地碰觸地上之酒瓶碎片使然。是被告所辯,仍難認實在,不足以採信。
三、惟被告前揭之行為事實,經調查後,固屬不虛,但衡之被告年輕力壯,而被害人已醉酒至步履踉蹌不穩之程度,倘被告確有加害被害人之決意,應可輕易實施,當無經旁人勸阻即罷歇之理,況被害人與被告同係油漆工伴,彼此熟識,相交甚稔,並無任何深仇大恨,當不致僅因細故即有起意奪取被害人生命之妄舉。核前說明,本案應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著手對被害人施暴成傷,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方符事實與法理。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稽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可明。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前開罪行,經本院調查後,堪認屬實,本應論罪科刑,惟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院調查時,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查本案被告僅因被害人酒後失態無禮,即不顧彼此情誼,對被害人施暴成傷,確屬不該,應受責難,惟被害人亦當反躬自省,何以夜深後,仍醉酒至他人住處滋事干擾,且出言損及他人自尊,致激怒他人施加暴行?是其因此受傷,實非全然無辜無責,殊難存恤。切望被告與被害人往後均能記取此教訓,捐棄暴戾習氣,戒除酗酒惡行,理性、冷靜思考生命之意義與價值,嚴守規律生活,專心戮力於家庭與工作,彼此避免過當之言行相激相斥,對雙方往後之和平相處必有所俾益,特此訓誡。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