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顏釧福)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原名顏釧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認甲○○之妻 董孟緞 積欠其二萬九千七百元,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甲○○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二二號住處,向董孟緞催討債務未果,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向董孟緞討債時,適甲○○在家,要求乙○○離去,甲○○見乙○○不從便出手推乙○○,命其離開,乙○○仍不離去,甲○○乃抱住乙○○欲將之拖離而不慎跌倒,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址地上拾取甲○○所有石頭一顆(未扣案),持該石頭毆打甲○○左太陽穴部位後,進而發生扭打,甲○○並遭乙○○推倒在地,致受有左額顳部紅腫七X七公分、左前臂擦傷二X一公分、背部紅腫多處十五X八公分、八X十公分、五X三公分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⑵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董孟緞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臺安診所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上開石頭,係屬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尚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