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摻有海洛因與大麻之煙蒂貳支(鑑定時已拆封混為壹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間,在其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國小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瘦抽」(台語)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五六公克)及摻有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煙二支(查獲時僅剩煙蒂,持有摻入大麻之煙蒂部分,未具起訴)後,即將之藏放在同縣○鄉○○路○○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在其上址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包及摻有海洛因與大麻之煙蒂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對其右揭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其自檢察官偵訊時起,翻異前供,改口稱:伊不知為何在其住處被查獲上開毒品,該等毒品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該等毒品均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在其住處房間內查獲之事實,並供稱:伊住處僅伊與家人同住,並無外人等情,則該等毒品應係被告持有之嫌疑最大,況其於警局初訊時,業已供認毒品為其所有,並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扣押物品欄處簽名及按指印,更坦稱:毒品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永靖國小前,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瘦抽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買等詞,對其購入毒品之時間、地點、所花代價及交易之人均供陳明確,顯非無稽,足見該等毒品應係被告持有,當非誣指,參以被告前已有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顯有
吸毒之習性,則其被查獲持有毒品,並非不可想像,是其後之改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信。此外,扣案之毒品及煙蒂二支送鑑定之結果,海洛因淨重一點五六公克(包裝重0點三八公克,純度一三點0二﹪,純質淨重0點二公克),而煙蒂二支亦檢出同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係一行為同時持有摻有海洛因與大麻之煙蒂,而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其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漏未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起訴,然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吸毒之犯罪記錄,品行不良,亦足見其受毒品之誘惑極深,惡習難矯,及其犯後不知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與摻有海洛因、大麻之煙蒂,應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