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慶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慶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戴慶毅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98、2167、24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520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及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等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㈡從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在洗車廠工作,平均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被告戴慶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第2167號及第2453號),嗣撤銷原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277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毅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次。 嗣其 於107年7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次。嗣其於107年8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次。嗣其於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慶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7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07)各1份。
(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7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16)各1份。
(四)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7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0)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