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順清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順清因前往 邱婷玉 工作之小吃部飲酒而與邱婷玉認識,嗣自認為邱婷玉付出甚多,不滿邱婷玉有意與其疏遠,心有不甘,竟先後於民國100年11月及12月間,兩度前往邱婷玉居住處對房屋潑灑汽油縱火,致 邱女 之同居人燒傷,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3日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李順清竟仍不知收斂行止,並懷恨在心,而於前開案件起訴後之101年10月21日1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友人 溫福章 前往屏東縣○○鄉○○路○○○號邱婷玉工作之「億中人小吃部」飲酒,由邱婷玉坐陪。同日19時許,李順清憑藉酒意,再次為前開感情糾紛與邱婷玉爭吵,邱婷玉表示李順清非其配偶,無權干涉其生活,李順清聞言甚感憤怒,竟基於殺人犯意,在前開小吃部外,取出其置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水果刀1把,將邱婷玉壓制在地,持刀頂住邱女脖子,形成邱女下巴底部切割傷,並表示「今天我就讓妳死,一命陪一命」等語,小吃部老闆 張瑞琴 、小吃部同事 鍾兆貞 及李順清友人溫福章見狀,恐邱女遭遇不測,上前勸阻,李順清突然持刀順手一揮,致溫福章右手遭割傷流血(此部分未據告訴),而無力再行攔阻,其他人則撥打電話報警求救。李順清因見邱婷玉乘隙正開啟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準備離去,遂接續持該刀猛力朝邱婷玉左上胸刺殺數刀,其中2刀分別貫穿左上肺葉與左、右心室,造成左肋膜腔積血、左肺塌陷、心包膜腔積血。邱婷玉期間亦曾因抵擋李順清之刀刃,致左手掌遭刺穿,形成穿刺傷,左肘呈小切割傷。邱婷玉受傷後大量出血,倒臥其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外,李順清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邱婷玉經送醫後,因低血容休克、胸部穿刺傷併貫穿心臟、左肺及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李順清嗣於101年10月21日23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覺善寺前廣場,為警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沾有血跡之邱婷玉之手提包1只及案發時穿著之上衣T恤及短褲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順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溫福章、張瑞琴2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及目擊證人鍾兆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後自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內扣得之水果刀1把、被害人邱婷玉所有之皮包1個及案發時被告穿著之上衣、短褲等物扣案可證。且警方自上開水果刀及被告右腳腳踝上採取之血跡樣本經送鑑定後,經核與被害人邱婷玉之DNA型別相符;又警方自被告案發時所著衣物上採取之血跡樣本經送鑑定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邱婷玉及被告李順清之DNA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77頁、原審卷第31-33頁)。此外,被害人邱婷玉經法醫解剖後發現左上胸有多個穿刺傷,且貫穿左上肺葉和左、右心室,造成左肋膜腔積血,左肺塌陷,心包膜腔積血;右手掌具有貫穿手掌之穿刺傷,下巴底部和左肘皆具小切割傷。其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持銳器攻擊,造成胸部穿刺傷併貫穿心臟和左肺及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28日(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同日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0-79頁)。足認被告確曾持扣案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邱婷玉,及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誤。又扣案水果刀為金屬製品,刀柄長約10.5公分、刀刃長約14.5公分、刀刃寬約2公分等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51頁反面、70頁),顯具有殺傷力。被告持此刀具,刺殺被害人之胸部、心臟等要害多刀,使被害人受有如上鉅創,足見被告用力至猛,殺意甚堅。且其案發前曾向被害人表示「今天我就讓妳死,一命陪一命」等語,此業據全程目擊證人鍾兆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明(見相驗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4頁反面),鍾兆貞係被害人邱婷玉同事,其與被告並無仇怨,所證當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殺人犯意等語,應可採信,是以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順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萌殺意,無視他人勸阻,當眾持利刃刺殺被害人心臟及肺部等要害多刀,致被害人身亡,手段兇殘,足使知情者驚恐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案發前約1年即曾因相同之感情糾紛兩度前往被害人住處潑灑汽油縱火,於案發前約2月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不知收斂行止,再犯本案,實可認定其惡性重大,對法律態度輕蔑;復衡量其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有重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依證人鍾兆貞所證,被告犯後曾一度以電話向其表示被害人「該死」及「罪有應得」等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曾一度否認有殺人犯意,迄原審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並口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將扣案水果刀1把,認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兇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曾長期以金錢資助被害人,被害曾承諾要搬出其同居人住處,被害人卻遲未履行,被告因此常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被告係因一時氣憤,酒後情緒失控,始持刀刺死被害人;被告僅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深,感情遇挫而過於執著,酒後自制力降低,被告非冷血無情惡性重大之人,原審量處無期徒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縱然屬實,然被害人均不因此而對被告負有同居義務,故此一動機非可作為量刑時酌減之依據。又無論被告是否曾受教育,對於不能殺人一情,均知之甚詳,又酒後情緒失控亦係被告行為所自行招致,此等情形亦均非得作為量刑時酌減之依據。而被告犯本案前,甫因2次放火犯行而經偵辦,其仍於放火犯行後攻擊被害人,且於攻擊被害人時已遭人勸阻後,仍趁機接續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此均足見被告犯罪之手段兇殘,品行不端,其行為造成之損害重大,故認原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確為適法妥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稱:被告為殺人犯行後,將邱婷玉之皮包一併攜走。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或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等語。惟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取走被害人皮包部分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敘及,而應認已提起公訴。但被告既係於殺人後,才起意將被害人皮包攜離,則被告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應為數罪,而與被告所犯殺人罪間並無上開所稱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而非殺人罪部分上訴效力所及。又此等部分除未經原審判處罪刑外,亦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則此等部分既未經上訴,又與被告上訴即被告犯殺人罪部分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不能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應依職權送上訴;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