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69.5公里南向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舉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由加速車道驟然連續變換至中線車道)」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2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78線快速道路進入國道3號時,外線車道有大貨車行駛,車速約60公里,但加速車道已縮減並考量駕駛安全因素;且當時後方皆無車輛,異議人依正當駕駛打方向燈,行駛進入外線車道,因無法加速,遂變換至中線車道;執勤員警於舉發時驟然變換車道,沒有錄影存證,為了績效即依自己主觀意識認為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未有客觀標準,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柏鎮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有無錄影?)有」、「(錄影畫面看的清楚,異議人未開方向燈嗎?)異議人有開方向燈,但是異議人應該要循序漸進,要從加速車道變到外線車道,再變到中線車道,不可以從加速車道直接到中線車道」、「(異議人的車是如何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除非是他真的有危險、有緊急避難情事」、「(當時有緊急避難情事嗎?)印象中沒有緊急避難情事,應該看錄影帶才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3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3張以資佐證。衡諸證人陳柏鎮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如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另本院當庭勘驗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光碟時間為13秒,04秒時可看見異議人所駕駛之LY-6278號自用小客車自加速車道行駛進入高速公路,異議人左前方有一輛大貨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距離異議人前方約
3、4個車身,此外沒有其他車輛,該大貨車亦未阻擋在異議人所應駕駛的快速車道前方;08秒至11秒時異議人加速自加速車道,直接穿越外側車道,行駛到中線車道,加速時並有追趕前方的大貨車,距離前方大貨車後車身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見本院同上之訊問筆錄),足徵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進入高速公路主線時,確有未循序漸進變換,即由加速車道驟然連續變換至中線車道之事實,是本件違規事由自可歸責於駕駛人甚明。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加速車道係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7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69.5公里南下交流道加速車道欲進入上開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行駛,本應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惟據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足以得見,異議人自高速公路入口匝道之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過程僅有短短3秒而已,當時在異議人駕駛車輛前方有1輛大貨車,但距離異議人前方尚有3、4個車身,並無阻擋異議人車輛之虞。倘異議人欲自該匝道之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應先緩慢加速,先駛入外側車道,再於保持2車間之安全距離後,循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非冀圖一己之便利,即在安全距離不足,且未有任何緊急避難事由之情形下,連續由加速車道直接切換到中線車道。異議人未判明其自上開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之交通情況,致未達相當安全距離,亦未循序漸進變換,即逕自駛入中線車道之舉措,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之規定。
㈤、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況證人陳柏鎮為本件違規之舉發,業已提出科學證據即錄影光碟供本院參酌,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員警依自己主觀意識認為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並未有客觀標準」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由加速車道驟然連續變換至中線車道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至異議人另爭執原舉發單位對其申訴違規所回覆之函文中之車號非其上開車輛之車號乙節,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單位查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99年2月11日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114號函覆略以「二、..另於同年2月12日苗栗監理站承辦人員來電,始知函文主旨之車牌號碼誤繕LY-3146,並於當日更正主旨之車牌號碼(LY-6278)傳真苗栗監理站及另以大宗掛號第00000000000000號郵件送達 彭君 。」等語,有上開書函1份暨函附之中華民國郵政99年2月12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考。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答覆異議人對本件違規申訴之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固誤繕異議人車輛之車號,惟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均未見誤載之情形,於異議人權益之保障,並無影響。況上開顯然之錯誤業經原舉發單位更正並通知異議人,已如前述,衡情屬於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且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本件舉發違規事實而為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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