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丁○○
25巷11號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25巷13號之2號戊○○
25巷15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簡易庭98年苗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486-2、486-36、48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與毗鄰之被上訴人丁○○、甲○○、戊○○分別所有坐落同段485-23、485-24、485-25地號土地請求確認界址,原審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8年4月24日之鑑定書,確認本件界址為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惟本件地籍圖與頭份地政事務所之原始資料不符,而國土測繪中心未依頭份地政事務所地籍圖之原始資料測量,鑑定圖上圖根點H1亦非原始資料之位置點,圖根點H2到C、D連線實線重測位置則有地基不穩問題,上訴人於測量時曾表示不準確,且C、D連線係92年頭份地政事務所鑑測被上訴人土地之位置界點,兩造均不知界址樁係由何人所釘。另自鑑定圖面積分析表觀之,兩造之土地面積各自減少1平方公尺,鑑定書就此並未說明,故上訴人就此不實測量之經過及結果均不予認同。況鑑定書內容及鑑定圖上附記面積分析表均註明僅供法院參考,可知該鑑定圖係不正確之鑑定圖。又鑑定圖所示A、B兩點為上訴人依竹南地政事務所54年重劃後之原始界址所指界之位置,應屬正確之資料,至A1、B1虛線則屬有誤,將造成150公分之防火巷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重疊,防火巷消失將影響公共安全。另依土地登記簿面積所載,上訴人所有486-2地號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486-36地號土地為111平方公尺、486-37地號土地為
111平方公尺,與竹南地政事務所54年農地重劃後之原始界址資料相符,並與69年11月26日苗栗縣政府審核上訴人店鋪及住宅新建工程時,地籍圖及面積計算基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且71年5月26日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建號第452號建物坐落系爭三筆土地地籍圖界址位置點是正確的,亦與登記簿面積相符。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經公告並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一層樓面積為111平方公尺,顯見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A、B二點之連線。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虛線。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並無問題,兩造間之界址應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有爭議,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應予准許,經履勘現場並囑託土測中心人員實施測量後,認為應以地籍線即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
㈡經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兩造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原審法院98年3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張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附卷可稽。依前揭測量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所主張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係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地籍圖有何錯誤或損壞之情事,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空泛指稱系爭鑑定圖不實,應依地籍圖之原始資料測量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C、D二點之連接實線為界址。再者,倘依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虛線為界,則上訴人所有486-2、486-36、
486-37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較登記之面積分別多出5、4、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丁○○所有485-23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之面積減少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485-24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之面積減少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所有485-25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之面積減少5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為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均分別減少1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3人所有土地之面積亦均較登記面積減少1平方公尺,此有系爭鑑定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可稽。是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界,僅使上訴人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明顯減少;而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位置,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近,僅各自減少1平方公尺而已,且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自較為公允。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較高,而其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如依系爭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
為界,則將導致其坐落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房屋所保留之15
0公分防火巷消失,影響公共安全;且其房屋係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復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無誤,故不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線為界址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及建築設計圖二份證物,主要係在確定系爭三筆土地上房屋之建築構造、位置及面積,與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並無任何直接之關連性,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上房屋之建築構造、位置及面積,而無法證明系爭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間之界址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系爭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
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主張以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界址,洵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萬金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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