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清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以上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清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順清於民國97年、98年間,前往 邱婷玉 工作之小吃部飲酒而與邱婷玉認識,並發展成親密之異性朋友關係,期間邱婷玉並曾一度考慮離開與其同居十餘年之同居人住處,遷至李順清住所與李順清同居。惟嗣後邱婷玉因認李順清有暴力傾向及彼此時有爭執而刻意與李順清疏遠。李順清對此甚為不滿,且自認付出甚多而邱婷玉卻遲未履行同居承諾,心有不甘,竟先後於100年11月及12月間,兩度前往邱婷玉住處對房屋潑灑汽油縱火,致 邱女 同居人燒傷,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3日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
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李順清竟不知收斂行止,並仍懷恨在心,而於前開案件起訴後之101年10月21日1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友人 溫福章 前往屏東縣○○鄉○○路○○○號邱婷玉工作之「億中人小吃部」飲酒,由邱婷玉坐陪。同日19時許,李順清憑藉酒意,再次為前開感情糾紛與邱婷玉爭吵,邱女表示李順清非其配偶,無權干涉其生活,李順清聞言甚感憤怒,竟在前開小吃部外,取出其置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水果刀1把,將邱婷玉壓制在地,持刀頂住邱女脖子,形成邱女下巴底部切割傷,並揚言「今天我就讓妳死,一命陪一命」。小吃部老闆 張瑞琴 、小吃部同事 鍾兆貞 及李順清友人溫福章見狀,恐邱女遭遇不測,上前勸阻,李順清突然持刀順手一揮,致溫福章右手遭割傷(未據告訴)流血,而無力再行攔阻,其他人則撥打電話報警求救。李順清因見邱婷玉正開啟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準備離去,遂基於殺人犯意,於101年10月21日19時10分許,持該刀猛力朝邱婷玉左上胸刺殺數刀,其中
2刀分別貫穿左上肺葉與左、右心室,造成左肋膜腔積血、左肺塌陷、心包膜腔積血。邱婷玉期間亦曾因抵擋李順清之刀刃,致左手掌遭刺穿,形成穿刺傷,左肘呈小切割傷。邱婷玉受傷後大量出血,倒臥邱車駕駛座車門外,李順清則將上開水果刀連同其為阻止邱女離去而取得之邱女手提皮包攜走,駕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邱婷玉經送醫後,因低血容休克、胸部穿刺傷併貫穿心臟、左肺及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李順清逃離現場後,曾打電話予邱女同事鍾兆貞向 鍾女 表示邱婷玉「該死」及「罪有應得」等語,嗣於101年10月21日23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覺善寺前廣場,為警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水果刀
1把、沾有血跡之邱女手提包1只及案發時穿著之上衣T恤及短褲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李順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前開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承認自己刑事責任之供述,皆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者,是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及無關聯性之瑕疵,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證人鍾兆貞及 陳楙誌 二人於本院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皆已依法具結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及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為證據之扣案證物及照片,均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等證據,乃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2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順清對於前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鍾兆貞、溫福章、張瑞琴、 陳文輝 及 陳雯雯 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後自被告駕駛之汽車內扣得之水果刀1把、被害人邱婷玉所有之皮包1個及案發時被告穿著之上衣、短褲等扣案供憑。且警方自上開水果刀及被告右腳腳踝上採取之血跡樣本經送鑑定後,經核與被害人邱婷玉之DNA型別相符;警方自被告案發時所著衣物上採取之血跡樣本經送鑑定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邱婷玉及被告李順清之DNA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1年偵字第8841號卷第49頁至第7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邱婷玉經法醫解剖後發現左上胸有多個穿刺傷,且貫穿左上肺葉和左、右心室,造成左肋膜腔積血,左肺塌陷,心包膜腔積血;右手掌具有貫穿手掌之穿刺傷,下巴底部和左肘皆具小切割傷。其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持銳器攻擊,造成胸部穿刺傷併貫穿心臟和左肺及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各
1份附卷供憑(101年相字第709號卷第70頁至第79頁參照),足認被告確曾持扣案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邱婷玉,及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誤。又扣案水果刀為金屬製品,刀柄長約10.5公分、刀刃長約14.5公分、刀刃寬約
2公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供憑(101年偵字第8841號卷第51頁背面及70頁),顯具有殺傷力。被告持此刀具,刺殺被害人之胸部、心臟等要害多刀,使被害人受有如上鉅創,足見被告用力至猛,殺意甚堅。且其案發前曾向被害人表示「今天我就讓妳死,一命陪一命」(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事後猶撥打電話予證人鍾兆貞表示被害人「該死」、「罪有應得」(本院卷第99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殺人犯意等語,應可採信,是以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順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萌殺意,無視他人勸阻,當眾持利刃刺殺被害人心臟及肺部等要害多刀,致被害人身亡,手段兇殘,足使知情者驚恐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案發前約1年即曾因相同之感情糾紛兩度前往被害人住處潑灑汽油縱火,於案發前約2月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不知收斂行止,再犯本案,實可認定其惡性重大,對法律態度輕蔑;復衡量其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有重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曾一度向被害人同事表示被害人「該死」及「罪有應得」等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一度否認有殺人犯意,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並口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水果刀1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兇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