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宥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5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正面、第3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被告吳宥甄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5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吳宥甄之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分裝吸管1支、SAMSUNG手機1支,並經警採得吳宥甄尿液送驗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宥甄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268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吸管、扣案物照片3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