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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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6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2年度易字第2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且其前有諸多因犯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曾因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又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仍有悔意,而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964號被告陳冠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涉嫌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9日7時50分許,進入 劉天麟 所管理之新北市○○區○○路○○○號「天靈台無極慈母慈寧宮」內,徒手竊取劉天麟所管領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餘元、聲寶牌銀白色收錄音機1臺(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劉天麟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天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陳冠志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02│證人即告訴人劉天麟於警詢│證明上開物品,於上開時、│││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地遭竊之事實。│├──┼────────────┼────────────┤│03│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謝志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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