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來輔佐人即被告之妻田菊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3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扣案之虎頭鉗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黃金來持以竊取他人財物之虎頭鉗1支係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重量,長約23公分,握把最寬處約4公分,兩條握把部分均纏有黃色膠帶,開合夾取之功能正常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審理中當庭勘驗明確(參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另考量被告實際上持扣案之虎頭鉗1支,成功剪斷同為金屬材質之扶手,進而竊取得手,堪認扣案之虎頭鉗1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險,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竊取他人之物變賣以獲利,竟鋌而走險下手行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責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7千5百元)、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已供認所為之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又為徹底矯治其輕率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扣案之虎頭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參本院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