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妹於民國99年6月1日起受雇於「力代金屬企業社」(設屏東縣○○鄉○○路○○○號,負責人係 廖全琇 ),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月止擔任上開企業社之會計,負責收銀、記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㈠100年5月2日、8月間、8月8日,分別在該企業社收取菱形網商號、協裕興營造有限公司、不詳客戶(買蓋子5片)貨款新台幣(下同)2200元、9450元、23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己用,而侵占入己,其中協裕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於100年8月間侵吞後,隨後於店內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內帳中虛偽載明全數入帳,其並於登載後隔2至3日,依店內規定將內帳交予廖全琇,供廖全琇核對每日營業所得現金總額與內帳所載之交易總額是否相符,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力代金屬企業社」即廖全琇。100年11月間,在企業社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企業社所有周轉現金7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己用,而侵占入己。㈡100年間,其在企業社收取貨款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將貨款存入該企業社帳戶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存入之金額少於原本應存入金額,差額侵吞入己,隨後在店內其業務上所掌之內帳中虛偽載明全數入帳,並於存款後翌日,依店內規定將內帳交予廖全琇,供廖全琇核對存入款項總額與內帳所載之交易總額是否相符,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力代金屬企業社」即廖全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㈢100年間其在企業社,明知客戶未給付全部貨款,惟仍在附表二所示時間,於店內其業務上所掌之內帳中虛偽載明不實入帳金額,並於登載後隔半月至1月間,將內帳交予廖全琇,供廖全琇核對營業所得現金總額與內帳所載之交易總額是否相符,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力代金屬企業社」即廖全琇(時間、金額、客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任職期間共計侵占7萬4950元。嗣因廖全琇察覺有異,核對出貨單、存款憑條、內帳後,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全琇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妹(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全琇及證人 周龍榮 、 連信詔 、 鍾景順 (按無原審所稱之『 連昭順 』該人,顯屬誤載)、 鄭如玉 、 林劍都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
5、24-26、47-49、57-59、79-81頁),並有該企業社帳冊明細表、內帳單、出貨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憑條、切結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29-3
9、41-42、6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任職力代金屬企業社擔任會計職務,其工作內容包含收取貨款、辦理存款、將貨款繳交公司及記載公司內帳等,此經證人廖全琇證述在卷,並有保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及周轉金,予以侵占入己,且將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內帳上,嗣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帳向告訴人廖全琇行使,足生損害於「力代金屬企業社」即告訴人廖全琇。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登載於內帳部分),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力代金屬企業社,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竟罔顧負責人之信任,藉業務收款之機會,擅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復於內帳中不實登載持以向告訴人廖全琇行使,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則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廖全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廖全琇之損失,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涉案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顯無賠償之意願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依行為客觀責任,被告侵占之款項僅為7萬餘元,而原審卻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懲罰非輕,況和解與否並非量刑之主要依據,而告訴人亦可透過民事途徑請求賠償,自無以刑逼民之必要,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時間│應存入之金│實際存入之│侵占金額│││(年/月/│額(元)│金額(元)│(元)│││日)││││├───┼─────┼─────┼─────┼────┤│1│100/1/25│101000│100000│1000│├───┼─────┼─────┼─────┼────┤│2│100/3/21│75000│45000│30000│├───┼─────┼─────┼─────┼────┤│3│100/4/1│79000│78000│1000│├───┼─────┼─────┼─────┼────┤│4│100/4/7│76000│75000│1000│├───┼─────┼─────┼─────┼────┤│5│100/4/19│63000│62000│1000│├───┼─────┼─────┼─────┼────┤│6│100/5/3│195000│194000│1000│├───┼─────┼─────┼─────┼────┤│7│100/5/16│60000│56000│4000│├───┼─────┼─────┼─────┼────┤│8│100/5/27│136000│134000│2000│├───┼─────┼─────┼─────┼────┤│9│100/6/22│195000│193000│2000│├───┼─────┼─────┼─────┼────┤│10│100/6/29│65000│64000│1000│├───┼─────┼─────┼─────┼────┤│11│100/9/20│167000│157000│10000│└───┴─────┴─────┴─────┴────┘附表二: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實際收取之│記載於內帳中收│││││金額(元)│取之金額(元)│├───┼────┼─────┼─────┼───────┤│1│100年4│鴻億營造股│0000000│0000000│││月間│份有限公司│││├───┼────┼─────┼─────┼───────┤│2│100年4│ 宇泰 營造有│0000000│0000000│││月間│限公司│││├───┼────┼─────┼─────┼───────┤│3│100年3│ 士誠 營造有│0000000│0000000│││月間│限公司│││├───┼────┼─────┼─────┼───────┤│4│100年4│士誠營造有│0000000│0000000│││月間│限公司│││├───┼────┼─────┼─────┼───────┤│5│100年5│龍威營造有│300430│316738│││月間│限公司│││├───┼────┼─────┼─────┼───────┤│6│100年6│東孟營造有│0│9513│││月間│限公司│││├───┼────┼─────┼─────┼───────┤│7│100年5│鼎信營造有│0│73121│││、6月間│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