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冠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298號被告陳冠宇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2月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3日6時許,至 楊黃淑呈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所經營之早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黃淑呈放置在上址櫃臺上置於零錢之鐵製便當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595元),得手後,離開現場,旋即經楊黃淑呈發現後,追逐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黃淑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蒐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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