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如附表所示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共陸枚、如附表所示顧客存根聯簽帳單共叁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分別因詐欺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七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見台灣新聞報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遂撥打報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相約於同年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某速食店外碰面,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聯絡,連續:⑴先由「小張」交付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卡號之背面簽名欄空白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乙○○明知該張信用卡係偽造,仍於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至「寶麗金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購買不詳數量之隱形眼鏡,並為支付價款,乃偽冒其為「甲○○」本人,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後,接續在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二張上,分別偽簽「甲○○」之署名二枚,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店員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分別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及九千九百元之隱形眼鏡,足生損害於「甲○○」、寶麗金公司、匯豐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丁○○之權益。乙○○於詐得上開隱形眼鏡後,將之交付予「小張」,「小張」乃給予乙○○上開消費金額二成之酬勞二千二百元;⑵「小張」又於同日,交付予乙○○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卡號之背面簽名欄空白之信用卡一張,乙○○亦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後,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之「港都眼鏡店」,購買「博士倫」牌隱形眼鏡二十盒,並為支付價款,乃偽冒其為「甲○○」本人,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老闆丙○○刷卡後,因未能通過刷卡,丙○○發覺有異,隨即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聯絡,始知乙○○所持之信用卡係屬偽卡,旋報警處理。惟乙○○卻至店外向「小張」拿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一張後,返回該店,又持該張信用卡交予丙○○刷卡九千六百元後,接續在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一張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丙○○行使,丙○○因已知乙○○所持之信用卡係屬偽卡,而未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欲購買之隱形眼鏡,致乙○○此次詐欺取財行為未能得逞,惟仍足生損害於「甲○○」、渣打銀行及真正持卡人 蕭屘 之權益。嗣乙○○經警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港都眼鏡店之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與「小張」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信用卡二張、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一紙及博士倫隱形眼鏡二十盒。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以「甲○○」名義持扣案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為應徵工作,「小張」就說信用卡是他的,因快刷爆了不敢使用,叫伊在信用卡背面簽甲○○署名後刷卡,伊就可按刷卡金額抽二成佣金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業務專員 張維新 於警詢時證稱:「該兩張信用卡版面與發卡銀行發出的卡片不符,及卡片前六碼與實際發卡銀行也不符合,所以確認是偽造信用卡」等語,另參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二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信用卡二張,其正面右下角『雷射鴿像標籤』及『VISA標章四周顯微印刷線條』與真卡之防偽安全特徵不符,研判均係偽造品」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調科貳字第○九二六二三四一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信用卡二張係屬偽造之信用卡無訛。
(二)被告於取得「小張」交付之空白信用卡後,於該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二枚後,持上開二張偽造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寶麗金公司、港都眼鏡店,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逞或未得逞,並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後,持交店員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港都眼鏡店負責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乙○○起先進入我的店內後,就從其身上拿了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荷蘭銀行(信用卡)盜刷未成功,然後他又從身上拿取另一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香港匯豐銀行,盜刷成功,購得右述價值之物品」、「(問:你為何知道乙○○所持之信用卡是偽造?)我在店內當場求證聯合信用卡中心,就立刻知道是偽卡」等語、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號所示卡號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未曾遺失過信用卡,卻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遭盜刷,合計金額為二萬六千五百元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未曾去過寶麗金、港都眼鏡店刷卡購買隱形眼鏡,簽帳單上「甲○○」之簽名亦非本人所簽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匯豐銀行刷卡明細表一紙、授權紀錄查詢單三紙、渣打銀行信用卡偽卡遭盜刷明細一紙、港都眼鏡店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伊為應徵工作,「小張」就說信用卡是他的,因快刷爆了不敢使用,叫伊在信用卡背面簽甲○○署名後刷卡,伊就可按刷卡金額抽二成佣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稱:「我進入刷卡,他(小張)都在店門外,我成功盜刷後,他就給我二成酬勞。我現在事後回想,那個卡應該是偽卡,才會那麼好,有酬勞」等語,由被告上開所辯,已可見被告亦對收受綽號「小張」者交付之信用卡,由其出面刷卡交易乙節,心生可疑;另參以被告自承其於空白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名之事實,衡情,「小張」之人既非「甲○○」,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時,應能知悉「小張」所交付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為「甲○○」,並非「小張」本人,是被告辯稱不知該二張信用卡係屬偽卡,可信度已不高;另依信用卡交易常情,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須先於卡片背面簽名,經特約商店店員審核簽帳單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後,始能刷卡簽帳,倘「小張」係如附表所示二張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且已使用過該二張信用卡而即將屆滿額度刷爆,則該二張信用卡背面應是已有「小張」之真正簽名,惟被告卻收受空白信用卡後,於該二張信用卡背面簽上「甲○○」之署名,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係發卡機關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得以辯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關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方式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參照)。故核:⑴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名,並持偽造之信用卡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更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該條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規定;⑵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並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名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更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⑶被告以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買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被告與「小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含詐欺取財未遂),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含詐欺取財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惟此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七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小張」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屬偽卡,仍偽冒「甲○○」之名義刷卡消費,嚴重危害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更有損於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使持卡人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詐得之金額約一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為被告與共犯「小張」所有,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三紙(均一式三聯),其中之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押共六枚,雖如附表編號一、二簽帳單之商店、銀行存根聯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均未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其上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三紙,其中顧客存根聯部分,均為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顧客存根聯既經沒收,其上之偽簽「甲○○」之署名,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博士倫牌隱形眼鏡二十盒,因被告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得逞,故非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號│盜刷金額│簽帳單│││││││││上署名│├──┼───┼────┼────┼────┼─────┼────┼───┤│一│⒌│寶麗金眼│香港上海│丁○○│000000000│7000│甲○○│││:│鏡有限公│匯豐銀行││0000000│(得逞)│一枚││││司│有限公司││││││││││││││├──┼───┼────┼────┼────┼─────┼────┼───┤│二│⒌│同右│同右│同右│同右│9900│甲○○│││:│││││(得逞)│一枚│├──┼───┼────┼────┼────┼─────┼────┼───┤│三│⒌│港都眼鏡│渣打銀行│蕭屘│0000000000│9800│無│││:│店(高雄│││063506│(未得逞│││││縣鳳山市││││)│││││五甲三路│││││││││一七號一│││││││││樓)││││││├──┼───┼────┼────┼────┼─────┼────┼───┤│四│⒌│同右│同右│同右│同右│9600│無│││:│││││(未得逞│││││││││)││├──┼───┼────┼────┼────┼─────┼────┼───┤│五│⒌│同右│香港上海│丁○○│000000000│9600│甲○○│││:││匯豐銀行││0000000│(未得逞│一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