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翠鳳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9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備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500,00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承於82年7月8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且於同日蓋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辦理設定,應知本件系爭農地買賣之原委。
(二)伊與訴外人 張忠弘 協商期間,經向代書查詢後,瞭解因伊年逾70歲,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本已無意購買系爭農地,惟兩造當時即達成共識,約定於伊取得可合法受領系爭農地所有權之資格時,始辦理移轉登記,而為保障伊權益,由被上訴人設定60,000,000元抵押權供擔保,兩造始於82年7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故兩造於訂約時,顯已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此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亦約定被上訴人應隨時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予伊足證,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規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仍有效。至伊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9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
(三)如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罹於無效,惟伊已依該無效契約代被上訴人給付台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亨公司)購屋價金14,500,000元,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伊亦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00,000元予伊。
(四)被上訴人既授權訴外人 葉治平 以地換屋,則各項買賣房屋及買賣土地契約之訂定,均在授權範圍內。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亦不生被上訴人須以書面授權葉治平。
(五)被上訴人與台亨公司訂立三重市「三和 龍門 集合住宅」A七棟一樓店面買賣契約後,台亨公司於83年5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公司負責人張忠弘潛逃海外,台亨公司總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上開三重市「三和龍門集合住宅」多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包括被上訴人所購之A七棟一樓店面,被上訴人經由葉治平控告張忠弘及 劉永珍 共同詐欺,並與台亨公司、劉永珍及其債權人大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菲營造公司進行協商後,取得該住宅B十二棟四樓房屋所有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104之2號4樓),並於86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補償被上訴人因台亨公司未能依約移轉A七棟一樓店面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已於93年1月15日將上開B十二棟四樓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李秋勝 ,綜上,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葉治平以地換屋之事實。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台亨公司資產負債現況表、83年6月10日調查局筆錄、86年1月16日協議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永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伊從未取得上訴人依該契約給付之價金。
(二)伊並未授權葉治平代為處理農地買賣過戶或設定抵押之事宜,且依民法第531條、第534條規定,伊與葉治平間應訂立書面委任契約及有特別之授權,本件始發生委任效力,僅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尚不能認有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意思。
(三)伊從未購買三重市「三和龍門集合住宅」A七棟一樓店面,復未與台亨公司協議由上訴人將系爭農地價金14,500,000元交付予該公司,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四)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新訴訟標的,惟其法律關係及事實基礎不同,有礙訴訟終結,請求駁回。
参、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於86年3月7日辦理台北縣三重市○○○段 長泰 16之3地號上998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104之2號4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928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之義務,嗣於上訴本院後另追加依不當得利及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0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928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361.8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第2之162地號,下稱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其女婿葉治平代為辦理以地易屋之事,而葉治平與建商張忠弘接洽後,同意將系爭農地出售他人,價款則易換張忠弘興建中之房屋,因張忠弘係欠缺資金,其乃代葉治平與伊洽商,由伊以14,500,000元代價買受系爭農地,並以該價金作為被上訴人向張忠弘購屋之款項,而伊繳付價金完畢後,於辦理系爭農地之過戶手續時,因伊年滿70歲,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請領自耕能力證明書,致不能過戶,遂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處理,俟可過戶時,再移轉登記。茲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伊乃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與伊,並預慮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罹於無效,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依該買賣契約代被上訴人給付其對台亨公司之購屋價金14,500,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授權葉治平出售系爭農地,亦否認收到買賣價金,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非屬真正,伊與葉治平之間並無任何書面委任契約,僅憑葉治平持有伊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難認業經伊特別授權,故葉治平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又上訴人已自承因年過70歲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則其自始無法購買系爭農地,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亦屬無效,上訴人本於買受人地位,請求過戶系爭農地,依法不合,至於伊取得台北縣三重市○○街104之2號4樓房屋是基於與台亨公司之買賣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14,500,000元既由台亨公司取得,伊即非不當得利之人,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農地於82年7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0元予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算8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7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15頁)
(二)被上訴人於86年3月7日自台亨公司取得該三和龍門集合住宅B十二棟四樓房屋所有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104之2號4樓),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93年1月15日將該屋出售、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李秋勝,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9、132至135頁)
(三)被上訴人自訴葉治平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3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授權葉治平代為辦理出售系爭農地換取房屋?被上訴人有無透過建商張忠弘,出售系爭農地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代付被上訴人購買台亨公司三和龍門集合住宅大樓A七棟一樓店面房屋之價金與台亨公司?
(二)兩造間所成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是否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自始無效?
(三)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無效之農地買賣契約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葉治平代為辦理出售系爭農地以換取房屋,兩造間就系爭農地訂有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農地與上訴人,上訴人則代為給付被上訴人向台亨公司所購買A七棟一樓房屋之價金14,500,000元予建商張忠弘。
1、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其女婿葉治平代為處理以地易屋一事,辯稱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同意持系爭農地易地換屋,而將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其女婿葉治平之情,業經其女婿葉治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55號案件偵審中供述綦詳,核與被上訴人之夫 胡竹青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述: 伊有 聽被上訴人說過要委託葉治平將土地拿去換房子等語;被上訴人之女 胡蓉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證述:伊有聽到被上訴人拜託葉治平處理以土地換房子之事,並親自拿權狀到伊家中給葉治平,要用來辦理換屋所需要之手續,至於要用土地來換幾間房屋伊則不清楚,不過後來葉治平確有將換得之房屋契約書交給被上訴人,但詳細時間、地點已記不得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亦改稱:因與葉治平聊天時提到有人要出20,000,000元買那塊農地,但渠至少要30,000,000元才願意,所以葉治平就說有人願意用價值30,000,000之房子來與伊換地,樓下一間15,000,000元,樓上二間共15,000,000元, 渠才 把權狀之影本交給葉治平,半個月後葉治平又說建商要看正本證實一下,所以其又把正本拿給葉治平等語(原審卷27-30頁附該刑事判決)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葉治平代為辦理以地易屋之事無訛。
2、受託人葉治平確實與建商張忠弘接洽,表示願出售系爭農地,價款則易換建商興建中之房屋,並由建商張忠弘接洽上訴人,由上訴人以14,500,000元代價買受系爭農地,以該價金做為被上訴人向建商張忠弘購屋之款項,惟上訴人依約繳付價款後,於辦理系爭農地之過戶手續時,因年過70歲,未能領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致無法過戶,雙方遂以權宜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處理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內字第8893455號函暨其附件影本為證,並經葉治平在前開刑事案件內 陳明 在卷,並有台亨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及葉治平在台北市調查處之告發筆錄影本、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7-87、98-105頁);參以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地總價為15,900,000元,與上訴人所稱代為繳付張忠弘價金14,500,000元數額接近,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部分則載明總價款已付訖等文字;以及証人劉永珍即台亨公司現任負責人在本院証稱「…乙○○原先是買一樓房屋,是我與銀行交涉後,銀行才移轉給他一間四樓的房屋,當初他買房屋的錢,乙○○是用桃園一筆農地向張忠弘換一間一樓房屋,因為建商是不能買農地的,所以張忠弘找甲○○出面,因為甲○○有自耕農身分,甲○○付錢給葉治平,葉治平再將錢給張忠弘,之後就由乙○○與三和龍門訂立一個買賣合約」、「我認識葉治平,張忠弘在83年5月跑掉後,葉治平找我要將這事辦好,就是將一樓房屋過戶給乙○○,因為葉治平說為了買這房屋他們已將土地賣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送台北縣三重市○○街104之2號4樓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四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及申請文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2-126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係屬事實。被上訴人原先以易地所得款項向台亨公司購買之一樓店面,並指示上訴人向建商張忠弘繳交,嗣後台亨公司因建商張忠弘倒閉致給付不能,經葉治平與台亨公司之劉永珍及台亨公司之債權人協議後,而獲得系爭四樓建物,足証上訴人業已給付買賣價金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四樓建築物係伊另向台亨公司所購買云云,但查,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如何購得系爭四樓建物,被上訴人之訴代僅表示另行查報,卻始終無法答覆上情(見本院卷㈠第28頁),則被上訴人顯無法舉証証明其取得系爭四樓建物所有權與本件農地買賣無因果關係,故其所辯自不足採,堪認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農地之合意存在。
3、次查,系爭農地於兩造訂約後原欲過戶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年過70歲,無法取得自耕能力之証明致無法辦理過戶,乃協議改為以設定抵押方式處理一節,亦經葉治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5頁),而被上訴人於自訴葉治平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復承認該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係由其親自請領後交付葉治平,由該印鑑證明之請領、核發日期與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訂、申請登記日期均為同一日(82年7月8日所為)以觀,足証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農地設定抵押並同意,乃交付印鑑証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與葉治平代伊處理甚明。
4、至被上訴人辯稱依據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本件伊並未授權葉治平辦理抵押權設定,此部分係葉治平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自不得因有抵押權之設定而推定伊有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云云,但查民法第531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証(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竹1190號判例要旨),故被上訴人與葉治平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具備書面,並非對抗上訴人之要件,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同意以地易屋,及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之事,並提供印鑑証明及所有權狀與葉治平,則葉治平逕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即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尚不足採。
(二)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應屬給付不能而無效。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意旨)。
2、查兩造於訂立本件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因當時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並無就有關系爭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另為特別約定,並已於訂約後由上訴人逕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直至上訴人於請領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因超過70歲無法請領,致不能辦理過戶之情,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本人就其承受之農地能自任耕作而言。換言之,並非謂能下田耕作者或身分證職業欄上記載為自耕農者,即有自耕能力,尚須就土地具備耕作之體力、知識及耕作之時間,並參酌該農地距其住所遠近等條件綜合判斷,不能僅以身分證職業欄上記載為自耕農,即認有自耕能力,此觀內政部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自79年6月22日起,亦已修正限制申請人之年齡不得逾70歲一點可明(見刑事卷第188頁所附資料),再參諸常情,自然人於年過70歲後,其生理機能退化及體力減退情形均較以前明顯,認其不再具備耕作之體力亦屬合理,則上訴人既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即82年7月8日前一週內時,已年滿71歲,參照上開說明,雖當時上訴人身分證職業欄上所載係自耕農無誤,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惟仍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農地並無自耕能力甚明,且由上訴人當時戶籍所在為台中縣豐原市(參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地址及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1、59頁)觀之,益見上訴人之住所距系爭農地甚遠,亦無自任耕作之可能。執此,上訴人就系爭農地並無自耕能力,足堪認定。
3、至上訴人雖又主張於無法辦理過戶時,有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先辦理設定抵押,待將來可過戶時,再行辦理過戶云云,並舉葉治平及胡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為證。然查,細繹上開刑事卷證資料,葉治平及胡蓉於該刑事案件中雖均曾供述係因無法辦理過戶,故改以設定抵押權方式處理,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惟皆未敘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更未具體表示兩造間有另行約定「待將來可以過戶時,再行辦理過戶」,是上訴人以該二人於刑事案件中所述,為兩造間有另行約定待將來可以過戶時,再行辦理過戶之證明,顯不足採。本件系爭農地之買賣應係於上訴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之手續後,兩造始再行約定另行設定抵押權,而非於約定買賣契約當時,雙方即預期於系爭農地可以過戶時,再為移轉登記之合意而同時約定,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訂立本件農地買賣契約時並無自耕能力,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於訂立本件農地買賣時,有特別約定待將來可以過戶時,再行辦理移轉過戶之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合意,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縱令上訴人前開所謂合意屬實,然該合意既係於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後始另行約定者,當無法使無效之買賣契約因該約定而變為有效。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查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與契約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雖有自耕農身分,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証明之事由,係因上訴人年滿70歲所致,而此一事由非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依據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無效之農地買賣契約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1、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主張伊已依該無效契約代被上訴人給付台亨公司張忠弘購屋價金14,500,000元,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00,000元云云。
2、按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要旨)。經查,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到系爭買賣價金14,500,000元,辯稱台北縣三重市○○街104之2號4樓房屋係伊與台亨公司另一買賣契約,非屬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以地易屋,上訴人已依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交付與建商張忠弘,而被上訴人亦因此而收到台亨公司出售A棟七樓一號房屋之買賣契約,雖日後台亨公司因給付不能而改交付B十二棟四樓即台北縣三重市○○街104之2號4樓房屋,二間建物之差價係屬被上訴人與台亨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宜,但被上訴人實係因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始獲得建物一棟,則於農地買賣契約歸於無效時,上訴人所為價金給付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所獲得建物之利益,顯係因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同一事實所致,則上訴人之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利益,自屬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尚不足採。
3、次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經查,被上訴人固已於93年1月15日將台北縣三重市○○街104之2號4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李秋勝,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惟系爭建物之原形雖不存在,但被上訴人因出售房屋仍獲有價金,且其對於台亨公司仍享有相當於系爭買賣價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實際總財產額之增加仍屬存在,自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00,00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9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其在本院追加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00,000元,及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主張,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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